我国现行
刑法第
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贯彻的正是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即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又确立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规定突出了法官在案件裁量中的认识作用。
刑法还对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分别规定了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或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以内”、“以下”都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又如
刑法对自首和立功也都依情形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的“可以”同样也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不难看出,我国刑法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量刑”,对于“定罪”则严格以“构成要件”来依法对照。
从余斌受贿案来看,其受贿款额依法本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正是法官认定了其具有自首和用贿款扶贫等酌定情节,才选择了法定刑以下的三年有期徒刑。至于缓期五年执行,法官的理由是余斌所犯之罪为职务犯罪,既然其职务现已罢免,也就失去了再次职务犯罪的条件,判处缓刑其已不能构成对社会的危害。
法官给出了答案,但人心是否也便止于此?当然未必。人们有权表达自己的看法,但既然法官已经给出了一个有理由的答案,我们就应当尊重并服从,因为它是经由了一个我们以民主的形式同意的司法过程而得出的结论。对于一个需要结果的案件来说,最终必须归于一种权威,而法律只将这个权威赋予了法官。
谁的自由裁量
在今天这个司法强调公开而传媒又特别发达的时代,每每出现一个具有争议性的案件,网上和传统媒体就会充斥各种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