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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韩国人参丸事件”反思我国药物临床试验中的法律问题

  3 我国药物临床试验中的现存问题
  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的试验中,存在的下述问题应当注意:(1)个别地方仅进行口头的知情同意;(2)知情同意书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核,或审核后被研究者随意篡改;(3)没有逐一履行知情同意,参与试验的受试者人数与知情同意书数量不一致;(4)知情同意书中包含受试者放弃合法权利,研究者过失责任免责的约定;(5)语言中包含大量专业术语,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6)告知内容过于笼统,言语模糊,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7)试验的益处表述过多,试验风险强调不够,用过分乐观甚至于不科学或有原则性错误的语言误导受试者(例如“该药的安全性和疗效已经充分的证明”、“该药没有任何副作用”、“该药没有预期的不良反应”);(8)缺乏对受试者权利的描述(例如“受试者随时提出中断或终止试验的权利”);(9)知情同意必须在安静、单独的环境下进行,且给受试者充足的时间阅读、思考和询问;(10)格式不严谨(例如签字不规范,没有签字时间,见证人和研究者是一个人,未一式两份;(11)凡受试者无阅读能力或文化水平偏低(例如小学以下),必须由与研究者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共同参与。无行为能力人不等独立参与试验,也不能签署知情同意书。
  4 药物临床试验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与亟待建立的保险机制
  4.1 药物临床试验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根据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往往存在两种: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设立目的在于救济受害人的同时,对过错侵权人给予惩戒,以避免类似的侵权行为再次发生。药物临床试验中,如果药品生产企业或研究者存在过错导致了受试者的人身伤害,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应有有过错方来承担责任,对受试者给予经济赔偿。但是,对于药品生产企业或研究者不存在过错,而又发生了受试者人身伤害,究竟该由谁承担责任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因为找不到过错方而使案件陷入僵局。目前国内的多数判例,都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当事各方均摊责任。但是,此种“和稀泥”的办法往往不能令当事各方满意,特别是患者更不理解为什么自己的不幸就得不到经济上的救济呢?
  在侵权法理论中的另一种归责原则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我们可以发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设立目的并非对过错侵权行为进行惩戒,而是在于对无法避免的不幸损害、不幸风险(例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地面施工、饲养动物等)进行合理的社会分配和分担,它是以完善健全的保险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而实现此种损害分配的社会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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