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胎儿写真”谈谈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控制措施

  4.4 建立起行政奖励制度
  基于现代社会人员的流动性以及监控手段等方面的原因,行政机关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去收集案件线索,从而无法有力查处。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无疑是最好的注脚,无论举报的动机是什么,公布举报奖励的条件并且严格加以兑现;为举报人保守秘密;完善举报渠道,建立起类似于12315形式的电话、网络举报;并且做到有举必回复,强调举报的效果,鼓励公民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从已经建立起行政奖励制度的其他行政执法环节中看,这种制度设计的效果非常好,能够在监管部门主动监管之外建立起高效渠道。
  4.5 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
  由于管理部门的多头化,尽管存在相互信息通报制度,但由于渠道不通畅,仍出现各部门各管一摊的情况。有鉴于此,有必要建立起联动制度。比如,药监部门发现非法出售妊娠的药品的案件,应当及时通报给卫生部门和计生部门,以便于其他部门能够迅速及时根据该线索查处。
  4.6 堵住非法性别鉴定的违法出口
  堵住非法性别鉴定的违法出口,是解决此类社会问题的重要措施。非法性别鉴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原因是鉴定后有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所以应当通过立法严格限制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也许有人会担忧此种规定是否会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相悖。按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只是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和部分行政责任。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在人工终止妊娠这一关严格限制,那么性别鉴定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了。实际上,《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已经对此种情形作出了限制,即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但是,第七条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对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把握的尺度还不够明确。建议针对超过14周的孕妇,应当立法明确限制终止妊娠的条件。可以规定除非有以下理由,否则禁止人工终止妊娠:(1)继续怀孕对妇女的身体或者健康形成重大危险;(2)胎儿发育畸形或者有智力障碍;(3)由于性犯罪行为;16岁以下的少女因不自愿性行为导致的怀孕;(5)乱伦和罪恶的性交而怀孕。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