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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权是存在于公司所有的不特定财产上的担保权,须待浮动抵押权确定后,才能发挥其担保作用。浮动抵押权实行为其确定事由,其理自明。设定公司破产将导致浮动抵押权实行,企业合并将导致合并前的公司一方或双方解散,亦将导致浮动抵押权的实行,因此,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企业合并或设定公司破产,同为浮动抵押权确定的事由。浮动抵押权一经确定,浮动抵押权人即对确定时属于公司的全体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须特别注意的是,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不同于普通抵押权的实行。实行浮动抵押权,应由浮动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实行申请。法院受理浮动抵押权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实行条件的,应作出浮动抵押权实行的决定,同时发布浮动抵押权开始实行的公告和查封公司总财产的公告,并指定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公司总财产。财产管理人应当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浮动抵押权开始实行的登记。浮动抵押权的实行,必然导致公司的清算和消灭,因此应适用公司破产和清产还债的程序。
  由上可知,浮动抵押制度的创设,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项重大举措。我国是否已经具备采用浮动抵押的社会经济条件?我国银行、企业界和法律实务界是否具备正确运用浮动抵押制度的条件?应如何发挥浮动抵押的正面功能而规避其消极作用?我自己也难免举棋不定,心存犹豫!
  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与发达国家通行的浮动抵押制度的区别在于:1.将设定人的范围扩及一切企业(包括公司企业、非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体企业)、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2.仅规定动产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将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排除在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外。
  相对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要大,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不知多少倍!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究竟有多少动产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究竟能够起多大的作用?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设定浮动抵押,在哪一个机关进行登记?
  犹须注意的是,对于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缺乏可行的监管制度,如何避免“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从改革开放以来轻率开放“证券回购”、“委托贷款”和“保证保险的汽车融资”引发欺诈行为丛生,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和银行遭受重大损害的教训,足可断言,在学术界对浮动抵押缺乏理论研究、司法实务界对实行浮动抵押缺乏心理准备的条件下,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所谓“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是非常轻率、非常危险的!建议断然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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