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80年代以来,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以及整个批判法律运动,已经不在是“前卫”的法律思想,而有沦为成词滥调的危险。所谓“内生变量”与所谓各种社会“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危机”,其表现就是简单地将法律地“性的”“外生变量”联系起来,这种简单套用各种社会科学理论的结果,是遗弃了法学这门所谓“最古老的社会科学”与社会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使“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即处于法学理论,也处于社会理论的边缘地位,将法学变成了一门社会理论的应用学科,无力推动法学理论和社会理论的发展。在《北大 法律评论》的这期专号中,我们选择的文章,尽管不够全面,但关注的问题却有共同之处,就是如何思考所谓“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将法律作为社会理论的核心理论提供“理论的想象力”和“经验的感受性”。
当然,这种“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危机”,还有某些更深刻的背景。今天,我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强调“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视角,并不等于法律的实质化,并非只有哈贝马斯所谓“社会福利”范式的法律才具有社会性,“自由派——市民范式”的法律和程序取向的法律同样展现了法律与社会的关联,只是关联的形式更复杂、更微妙。因此,法律的自主性,并不象有的“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者认为的那样,表明法律缺乏与其他社会系统之间的关联,换言之,是指法律的非社会性,而是卢曼所言,代表了功能分化社会的历史进化结果。就中国的现实处境和具体问题而言,“分化”并非一个尚待理解的事实,而是一个尚待实现,甚至在某些时候被认为是不应实现的理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视角就更容易带有浓厚的“实质化”色彩,甚至“去法律化”的色彩,隐含了危险的政治意涵。因此,这种研究就尤其要重视法律与社会的深刻/复杂,而非简单直接的关联;要重视法律的规范努力和建构作用,而不仅仅是法律的经验处境。
当然,从学科背景来看,也许法学出身的学者,更愿意借助“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拓展或校正法律研究中常见的技术偏颇与过度规范化的取向;而所谓“社会科学”背景的学者更愿意借助这种研究,来重新理解现代社会的规范性与各种程序技术,弥补70年代以来社会理论的“规范化不足”和丧失理解应然问题的社会性能力等诸多欠缺。套用英国著名法律史学者milsom的一句话,“社会理论家看到的法律现象,太大了,以致于正在思考的律师根本就看不见”。所以,如果说“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是要给理论和实践中的“律师”提供一个更宽广的视野的话,他同时也意味着为法的思想传统于实践技术找到一个更宽广的活动空间;而接纳法学的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并不只是一味的向这个回家的战士讲述自己的故事,也同样需要倾听正义女神子孙们的声音,它们从中得到的,或许比法学所得到的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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