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
李猛
【全文】
怎样才能超越“法庭与律师的社会学”呢?德国社会学家卢曼在30年前提出的这个问题,在今天,大概仍然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学者所不得不深思的。
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和历史学进入法律领域,固然增加了我们对法律的社会“面目”的认识,但同样也导致了一个非常现实的危险: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法本身趋于剩余化和边缘化。从法律现实主义到批判法学运动,以及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和经济学等研究,都试图将法律研究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或至少使法学具有鲜明的社会科学色彩。但在法学援引社会学经济学道德哲学以及历史学和人类学的研究传统(无论是概念理论还是学科特有的方法,定量统计或历史学或民族志的叙事)时,当法学重新进入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时,法学本身是否会丧失其独特的研究传统呢?毕竟,法学的研究传统并非仅仅意味着盲点,它同样具有洞察力。跨学科的研究往往能够提醒我们注意到法律对各种社会领域造成的意外的后果,注意到法律现象往往于各种政治文化于社会的关系交织在一起,甚至把法律看作是根植于一个复杂的社会文化系统环境的子系统,但在强调法律的社会性政治系和文化性的同时我们仍然欠缺真正的法律社会的理论来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法律性而这恰恰是法律最重要的社会特征和政治特征。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并不仅仅要关注在历史的不同阶段或者在不同文化中法律的种种面目,还要关注化身在这些千变万化面目中法律的本身;不仅要要理解,法律过程同时也是社会过程、经济过程、政治过程或文化历史过程,更要理解,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过程为什么没有变成上述这些过程的“附庸”或者所谓“附属现象”,正如卢曼、哈贝马斯等许多当代社会理论家所指出的,是理解复杂分化的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环节。
因此,关注“法律与社会”这一研究传统的学者,不仅要棉队法学内部的排斥,对法学传统中法律的核心性、中立化和理性的想当然假设重新加以反思;同时,也要警惕来自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的“引诱”,对以这些研究传统为基础的任何还原论做法,对任何有意或者无意的忽视法律理性中应然与超越性因素的分析,都同样要持有反思的态度。因为,跨学科或多学科的研究,往往并不能实现一种开放的社会科学,尔只不过是用另一种受到专业分工的纪律束缚的研究传统,取代了现在这种研究传统,用另一种封闭性取代了这种封闭性。所以,“法律与社会”所要克服的就不仅仅是来自现代法学内部的“朴素”态度,也要克服来自那些促请法律学者关注所谓法律的“社会”、“文化”或“历史”因素的学科自身内部的“朴素”态度。探讨法律的社会性,并只是探究法律如何影响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领域,或者反过来社会中的所谓“外在”因素又是如何影响法律;“法律与社会”需要承担更为艰巨复杂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