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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三点意见——在“发展与规范: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2004)”上的演讲

  第二,我们现在不上市的股份公司也是属于股份公司的一种,但是从我们公司法规定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8条和第77条有一个重大的矛盾,公司法8条第1款里明确讲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就应当登记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如果按照准则主义作为原则的话,股份公司的设立是和有限公司是一样的。我们公司法在第77条里又做了另外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仅用了“必须”,而且用了“省级”,所以实际上造成了股份公司的设立是难上加难。当然,对于国有企业的改制股份公司那没有什么难的,而对于民办的企业想设立股份公司却是很难的。我们应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公司和上市的股份公司本身是个宝塔形的,如果没有数量众多的不上市股份公司作为基础,要想让上市公司的质量好,也不行。就像我们现在有些体育运动一样,如果没有一个更广泛的、扎实的、群众的基础,那么你要使得上面有更好的质量就成问题。所以,在中国如果能够让更多的股份公司设立,让更多的不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立,必须改变审批制度的特别规定,即要求所有的股份公司都要经省部级批准。其实,股份公司也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特点,退一步说,发起设立不需要向任何社会公众去募集的,为什么还需要省部级批准呢?你是产业部门的批准还是仅仅因为它是股份公司,所以它要比有限公司难得多呢?从法理上也说不过去。
  第三,我们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论上市的还是不上市的,所发行的都是股票,而股票是有价证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是出资证明,而有价证券必须允许它能够更自由的转让,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在公司法里面股份转让和证券法相关的公司法144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现在我们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禁止了,或者主要指上海和深圳这两个交易所,而这部分证券的交易只限于上市公司的交易,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剥夺了不上市公司,尤其将来有更多的民营的、作为个人的,过去更多的是职工持股的股份转让权。将来如果更多的作为民间集资设立的股份公司,如果没有一个交易场所的保障,谁愿意来买这样的股票或者在这种公司里投资呢?他只能够投资,不能转让,又不能够退股。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要发展股份公司,要打好不上市股份公司坚实的基础,必须在法律上保障不上市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应该有一个合法转让的场所。最早证券法起草的时候有一条,就是在柜台交易,在证券经纪公司的门市通过协议,后来这条在草案里划掉了,这样的话,公司法的规定等于剥夺了不上市公司股东股票的合法转让的权利,如果提高到一个更高的高度来说,这样的规定是严重的侵犯了不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应该享有的合法转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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