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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思考

  2. 1997年6月1日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1-3款明确把“在建工程抵押”作为三种抵押方式之一。具体的规定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可以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但是问题在于:第一,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直接规定了新的抵押形式,是否具备合法性?第二,该规定给在建工程的贷款资金用途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是不符合现代社会对于担保的要求的。
  3. 1999年通过的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①。虽然关注了对承包人的权益保护,但是,如果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给了贷款银行,那么在实践中,银行的抵押权和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的就会存在冲突,从逻辑上可以很容易得出法定的工程款受偿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但问题是:逻辑永远无法涵摄丰富的现实生活,银行的权益同样需要关注,特别是在目前银行普遍放贷动力不足,如果一概以逻辑上的一劳永逸解决问题,可能会让银行不接受在建工程抵押。②
  4. 2000年12月13日通过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7条明确规定了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第一次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没有关注这样一个问题:即以在建工程抵押往往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建工程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投入的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二是以在建工程为在建工程抵押人自己的其他债务或者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这种抵押形式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是有效的,虽然其并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必须用于建设工程的规定,但是建设部规定由于法效层级较低,将不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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