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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是政治法律化的基本途径—— 兼议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

  其次,法官可以在释宪过程中以“整体性”方法解释宪法,根据宪法原则确定个案自由,弥补修宪周期的缓慢与滞后及宪法条文空缺,体现宪法成文主义的价值。无论宪法文本和宪法修正案,都不能避免一个突出的“民主空缺”或者“宪法空缺”问题。因为形式化的宪法文本并不能包容或者穷尽所有的宪法权利,宪法文本以外还有许多权利需要宪法保护,许多权利没有以明示方式在宪法或者修正案中予以列举。如果机械地按照宪法字意,则这类权利无法获得宪法地位,不能抵制政府立法中的任意与专断,自由也就无从得到保障。但是,法院在释宪过程中可以使用整体性解释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从而将宪法条文中所没有列举的权利包括进去,使其获得宪法保护。这是因为,宪法成文主义的含义表明,宪法文本不仅仅是条文的载明,它还是宪法原则、价值与理念的体现。[33]德沃金就坚持这一观点。“除了法律条文以外,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还包括法律原则。当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条文时,法律原则就会作为处理案件的指针。”[34]美国宪法实践也表明,许多美国宪法中没有提及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并不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成为明示的宪法权利的,而是通过法院的释宪过程获得了宪法保护,成为美国人民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宪法权利,排除政府以民主和立法的方式干预和侵犯。如契约自由、公司的宪法人格、隐私权、婚姻权、州际旅行的权利等。这正是司法释宪过程中将宪法视为原则和宪法成文主义的体现和结果。“正是在法律整体性的框架下,法律原则起着补充法律条文不足、调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推动法律条文发展变化的作用。即便在法律条文模糊或冲突、甚至法律条文空缺的情况下,法律原则都能确保任何一个案件都导致出一个‘惟一正确的答案。’”[35]因此,司法释宪在矫正民主的滞后、给予权利的即时性保护方面有着修宪所不可比拟的优点。
  
  余论
  虽然本文以宪法解释作为政治法律化的基本途径作为分析的命题,兼谈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但尚有许多问题仍待继续深入。比如,如何理解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政治与审判的关系;如何重新看待宪法成文主义的价值,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法官怎样在不同的案件中确立不同的释宪方法以利于纠纷解决等,都有待更为深入的探讨。并且,如何由认知理性转变为实践理性,完善制度,制定规则,以释宪补充修宪,迈向真正成熟的法治国家,实现形式和程序正义仍然是一个殛待解决的问题。而加强相关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化对宪法学基本原理的认识,也日益显示其迫切性。
  
【注释】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至今法国政治制度还带有较深厚的立法理性印痕。与其他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法国宪法委员会带有较强的政治性,其中立化程度低于其他国家,对议会的从属程度则高于其他国家。作者注。

一般而言,价值由“应当”,而规范由“是”来表示。就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来看,作为实在法体现的规范似乎不属于价值,而是一种现实。但是,“实在法,作为一个规范,从其本身的内在角度说,是一种‘应当’,并因而就是一种价值,并在这种外观下,面对着人的实际行为的现实,实在法评定这种行为是合法的或非法的行为。”在此,规范同时体现为“应当”和“是”。参见凯尔逊著:《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载《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9页。

郑戈著:《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转引自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页。

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提供了一种对宪法成文主义的最透彻的理解。因为只有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才能理解如何把宪法当作整体的价值秩序来判定纠纷,也即司法释宪提供了宪法的动态运行过程,使宪法成文主义成为可能。并且,在宪法成文主义意义上,宪法是作为整体被看待的,这也就提供了释宪而不是修宪的根据。因为,成文宪法是整体的宪法,它使宪法解释成为可能,可以根据一般的宪法原则来解释宪法、延展宪法的含义,而不必通过修改宪法来达到这一目的。这也是为什么本文坚持将宪法成文主义作为司法释宪的条件的原因。“根据作为整体的法律,有争议的宪法问题需要阐释而不是需要修改。”德沃金著:《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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