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法解释是政治法律化的基本途径—— 兼议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

  首先,政治和法律的主观与客观是相对而非绝对的,且政治与法律之间呈互动状态,而不是截然对立关系。关于客观性,波斯纳认为其有三重含义:一是主张与外部实体相符合的本体论上的客观性;二是强调可复现性的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三是讲求合理性的交谈性的客观性。他认为,法律的客观性既非本体论上的客观性,也不是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交谈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就是合乎情理,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政治化。[22]因此,政治与宪法和法律的客观是交谈的客观,是在解决问题过程中合乎情理的具体客观性。
  政治不是绝对主观的,而宪法和法律也非绝对客观。不能因为政治更多地反映了人们的主观意愿就无视政治本身具有的客观性;也不能因为成文的宪法文字是客观的就排斥制宪者制定宪法之时的主观意图,及法官在释宪过程中的主观因素。政治既有主观属性,也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客观性。一方面,法治国家的政治通常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宪法规定了国家各机构的权力、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社会政治的运行,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各种社会力量之间的此消彼长有其自身的逻辑和客观规律,表现出政治运行本身的客观性一面。这提供了政治法律解决,以宪法判断政府行为及政治合宪性的依据。同时,政治的主观性一面要求政治绝对服从法律是不可能的,这正是司法释宪过程中回避政治判断的根据。这是因为,一方面,要求政治绝对服从法律有可能阻碍变革的力量或者忽视政治自身特有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在政治判断问题上,法院的能力受到限制,无法用宪法和法律决定所有的问题。立法机构在解决政治问题,诸如社会经济问题方面具有比法院更高的水平或能力。就是在广泛进行司法释宪的美国,最高法院也充分注意到并尊重政治问题的特殊性,注意到自身能力的局限性,赞成政治问题的政治解决,因而对一些带有明显政治属性的问题明智地采取回避态度,拒绝对其作出司法裁断,判断其宪法上的正当性。这正是由政治的主观性决定的。同样,宪法和法律也并不是绝对客观的,而有很强的主观性,渗透和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愿,宪法制定过程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正因为此,对它的遵循和保障是与人们的主观意义一致的。”[23]此外,释宪过程中人们执着与苦苦寻求的制宪者的意图就说明宪法本身的主观性,说明任何时候,宪法和法律也并不呈现一种绝对客观状态,而是一个集主观与客观为一体的过程与表现。
  其次,司法释宪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一定的中立性,是一个结合、超越或者独立于主观与客观的过程,这是由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决定的。司法释宪的客观性表现在它受制于宪法文本和已经获得正当性的解释秩序。宪法成文主义所表现的宪法文字、宪法结构与宪法的整体价值秩序在相当的程度上制约着解释者对宪法的任意理解,它们与解释程序、技术一起制约着解释者的主观随意性。司法释宪的主观性表现为宪法结构的开放性,在解释过程中,解释者本人并非机械地适用宪法文字,而是要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宪法作出解释,以回应社会现实。波斯纳也认为:“‘解释’之区别于‘发现’,就在于它必然将解释者的主观性投入解释对象中。”[24]法官个人的直觉、价值判断、政治与哲学偏好等主观因素也会影响解释过程和结果。这是司法解释主观性的表现。
  布迪厄充分认识到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主观性。作为一个后现代思想家,布迪厄将所有的社会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都视为一种权力关系。他把司法解释的过程看作是各种权力关系的主体利用符号——法律规则——开发法律资源服务于自己利益的一个权力斗争过程。而作为这种权力斗争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权力关系和主观意图就渗透在法律解释过程中。[25]也即法律解释既不是纯粹客观的,也有主观的影响。它以客观的形式法律文本为载体,而注入主观的实质的利益争斗。“无疑,法律判决与其说归功于纯粹的法律规范,不如说归功于行动者的伦理禀赋。”[26]这也正是法律的力量所在。所以,他认为,“法律解释决不仅仅是法官考虑为判决提供法律基础的单独行为,判决至少就起源而言,与法律和理性无关。法官既不是作为一个小心翼翼地、忠实的适用规则的解释者来行事,也不是作为受“具体化的方法”的严格演绎所束缚的逻辑家来行事,法律显示在判决中的实践内容是拥有不同等的技术性技巧和社会影响的法律职业者之间进行符号争夺的产物。”
  所以,司法释宪是一个中立和技术过程,既有主观性,也有客观性。如果认为解释法律和宪法的过程是一个纯粹的遵循逻辑演绎的结论推导,那就等于认为解释是纯粹客观和科学的;而否认这一点也并不就是否认其客观性。宪法的开放性结构允许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回应现实和政治发展,这一主观性不是要求放弃宪法和法律的客观性目标;而宪法文本、原则、先例规则、宪法语言及司法过程本身约束着法官随意地创制宪法和法律。因此,主观与客观结合是宪法解释既能遵守宪法文本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又能灵活地回应现实的发展。“实证的政治理论”的法律解释观就是基于这一立场,该理论既反对把法院视为独立于政治过程之外,也不赞成将法院视为受利益集团支配的机构。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既不是绝对独立和客观的,也不是纯粹政治和主观的,其职业化、专业化和形式化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个超越主观和客观的中立过程。因为在司法释宪中,“法律的最终结果取决于法官所遵循的规则”。[27]司法偏好并不来源于个人私利或实体性的意识形态,而产生于法院所处的制度性单位及程序所导致的价值。因此,解释的客观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矛盾,虽然每一个解释者个人都参与了这种秩序的创制,但创制的结果却并非个人所能左右。[28]故称司法释宪是中立过程,或者说是集主观与客观为一体的过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