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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以《民法通则》第121条的效力分析为中心

  
  然而,尽管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防法》、《人民警察法》、《外资企业法》等多部法律均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补偿责任,但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至今仍仅仅散见于单性的法律、法规之中,尚缺乏统一、完整的行政补偿立法,行政补偿制度远未完善。因此,这些零星的行政补偿法律规范也仅仅能部分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合法行为侵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其疏漏之处甚多。而如上所述,这些漏洞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范中并未能得到弥补,则这种情形下的行政机关责任问题,仍然只能借助《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通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得到解决。
  
  第四,基于对责任形式的不同规定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支付赔偿金、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三种,这三种责任均可以成为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仅在行政机关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特殊情况下方得适用,其范围十分狭窄。如此,则当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时,将不能根据该法要求其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如其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这些责任,则只能从其他法律规范中寻求依据,而《民法通则》第121条便应是其中之一。
  
  《民法通则》第121条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而只是笼统地提出“承担民事责任”,而就民法上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而言,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为《国家赔偿法》所缺少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数种。如行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这些形式的法律责任,自应援引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作为依据。
  
  四、余论
  
  对因行政侵权而产生的责任加以探讨、研究绝非一个单纯的行政法问题,同样地,寻找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渊源,也不能将眼光局限于行政法律规范之中。必须指出,本文所粗浅分析的《民法通则》第121条,仅是民法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概括性、一般性的条款而已,实际上,有可能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此类条款为数甚多。比如,行政机关因执行职务而建造的设施,或因执行职务而在建筑物上放置的搁置物、悬挂物等造成他人损害时,便须承担《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侵权责任;再如,警犬在警察执行公务时伤及无辜,则行政机关可能承担《民法通则》第127条所规定的动物侵权责任(饲养人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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