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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以《民法通则》第121条的效力分析为中心

  
  对于民事法律规范在行政赔偿问题上的继续适用,从理论上考查,也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首先,从立法的目的上看,行政赔偿旨在保护、恢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受损的合法权利,而这些权利多属民事权利。对于受害者而言,无论侵害的主体是谁,不论是地位与其平等的其他民事主体,还是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其所遭受的损害都是相同的,既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对其权利的保护有未尽之处,有如何不能适用民事规范加以弥补,使得对其权利的保障更加周全呢。
  
  其次,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上看,行政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引起,在实施这些行为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多处于不平等地位。而一旦因此而进入赔偿阶段,则依照侵权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地位便必须视为平等,虽然可以有其他原因使得行政机关承担的责任与其他民事主体侵权的责任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决不能仅仅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而造成。因此,在两个法律上视为“平等”的主体之间适用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任何不妥。
  
  最后,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看,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赔偿范围、赔偿主体、赔偿程序等均有专门规定,但其内容却大多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理论借鉴而来,在具体适用上也仍然受到侵权行为法一般原则的指导。因此,行政侵权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具有先天上的同构性,司法机关在适用民事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时,并不会与有关行政赔偿的专门法律规范在法理上产生冲突和矛盾。
  
  因此,就行政机关而言,其因自身或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时,司法机关并不能完全排斥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可见,《民法通则》其121条在行政赔偿中的适用,有其内在的合理性,这也是从《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到《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颁布之前这一规定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行政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
  
  由于《民法通则》第121条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其他法律规范对行政侵权的侵权主体、侵害对象的规定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之间所以产生适用范围上的差别乃是基于其他因素。因此,笔者将对二者之间有关行政侵权的侵害客体、侵害行为、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要素上的不同加以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民法通则》的121条继续生效——从而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各种可能情形。
  
  第一,基于对侵害客体的不同规定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行政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其大部分内容互相交叉、重合,但由于后者直接规定了能够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范围,故只能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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