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就归责原则而言,该条款并未将“过错”或“违法”等因素规定为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无论是对责任义务机关的归责,还是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均应适用无过错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主张其因为没有过错,或主张其侵害行为合法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8]也就是说,这时的《
民法通则》第
121条既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也规定了其补偿责任。[9]
那么,在《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赔偿、补偿制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继颁布之后,我国的行政赔偿、补偿制度已初具规模。则此时《
民法通则》第
121条的效力如何,其与《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关系又是如何?值得我们认真剖析。
诚然,《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互相结合、互为补充、结成体系,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补偿责任提供了数量繁多的规范依据,行政赔偿、补偿的范围得到不断拓展。但是,由于这些规范对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在侵害客体、侵害行为、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要素上,相对于《
民法通则》而言均施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使得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仍然小于其依据《
民法通则》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同时,对于这些法律规范所不能涵盖,而《
民法通则》第
121条已经规定的那一部分事项,究竟能否继续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加以解决,事实上并无任何法律加以说明,而我们也必须认可对于这一部分内容,《
民法通则》第
121条的效力仍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机关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
民法通则》第
121条与《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互相重叠的部分,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其他法律,而在其他法律规范尚未涉及而为《
民法通则》第
121条所独有的部分,则应仍然适用该条款,即应当认为《
民法通则》第
121条在此范围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