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此作为起点,笔者将尝试界定《
民法通则》第
121条在当前的效力,并由此具体分析由于行政侵权而导致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可能情形。
二、《
民法通则》第
121条的效力
为具体阐明《
民法通则》第
121条的效力,笔者将在时间上,以《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出台的前后为界,分别剖析它在颁布之初及在现阶段的不同效力。对《
民法通则》第
121条在《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颁行之前的效力,可以根据其规定的侵权主体、侵害客体、侵害对象、侵害行为、归责原则等诸方面,做如下分析:
就侵权主体而言,该条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即包含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这与《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一致,按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界定,应当认为《
民法通则》第
121条所规定的侵权主体既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包括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主体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就侵害客体而言,该条款概括式地规定为“合法权益”,但因其规定于《
民法通则》之中,此处的“合法权益”当可理解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即受害人所合法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属性的知识产权等,而不包含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
就侵害对象而言,该条款规定为“公民、法人”,因制定《
民法通则》时,我国法学界尚未对行政法上的主体提出较为完整的理论,故此条款的侵害对象并不包括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当此类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则只能由其组织成员以公民的身份求偿。值得注意的是,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言,这一条款中的侵害对象并不局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只要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任何与此有利害关系公民与法人,即所谓的行政相关人均可求偿。
就侵害行为性质而言,该条款规定为“在执行职务中”,注意到此处的用语乃是“执行”而非“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执行性,因此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非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但所谓“在执行职务中”不应当被理解为仅仅包括为执行职务而直接实施的行为,还应包括与执行职务密切相关的其他行为;同时,这种执行性的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并不直接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事实行为;既包含了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