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观点认为,“《
民法通则》第
121条与《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
国家赔偿法》第
3条、第
4条等具有原则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完全有理由将《
民法通则》第
121条与《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
国家赔偿法》第
3条、第
4条等条文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并按照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加以适用。[1]其言下之意,便是依照特殊规范优于一般规范的原则,应当适用《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而《
民法通则》第
121条便不再有效。但事实上,《
民法通则》、《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都属于国家基本法律,在其各自的法律部门中均处于一般规范的地位,将其相互关系视为一般与特殊难免过于牵强,以此否定《
民法通则》第
121条的效力显然没有说服力。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解这些法律规范的关系,并认为依此原则《
民法通则》第
121条的效力当自行终止。[2]笔者同意按照新旧法的关系认定该条款的效力,但并不赞同该条款失效的说法。因为尽管《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
民法通则》第
121条效力范围内的部分问题做了更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在这一部分完全能够取代后者的效力;但对于这些法律所没有涵盖的那一部分内容,则它们并没有对其效力做出任何明确的规定或说明。如此,则《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并未能完全取代《
民法通则》第
121条,该条款在特定的范围内仍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