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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人的尊严”

  历史证明,把“人的尊严”排他性地化约为排除干预、侵犯或者实行财富再分配都是 片面的。二战结束后,许多国家全面重申人的自由和权利,既不放弃追求普遍幸福,又 坚定地捍卫人的自由。人们对实现“人的尊严”的约束条件有了更完整的理解。一方面 ,“人的尊严”在一定范围内与财富再分配相关,如国家增加财政收支,扩大生存权— —社会权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存在不(直接)与财富再分配联系的领域,如“不得无故 杀人”、“不得侮辱人”的规范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其实在人的防卫地位和财富再分 配的背后,是以人为主体和目的。人的主体性导出人的个体性、多样性。以人的主体性 、个体性、多样性为指导,政府就是有限的,即使在谋求普遍福利的场合亦然。实现普 遍福利的前提条件是普遍的自由而不是人从属于国家,也不是人极端利他。在为公共利 益限制自由和权利的时候,限制必须是有限的、成比例的。当人从属于国家或者个人完 全被社会淹没时,普遍幸福不可能持久。苏共的教训就是国家大包大揽,最终抹煞了人 的地位。历史上也从来没有极端利他而社会持久繁荣的先例。相反,我国改革开放之所 以取得巨大成功,正是由于逐步克服人的不自由状态。事实证明,有限政府以及在此条 件下的政府干预是全面实现“人的尊严”的基本条件。
  我国宪法应如何保障“人的尊严”是亟须回答的重大问题。现行(1982年)宪法虽然具 有保障人的尊严生活的追求,可是,在“文革”结束不久、思想束缚还比较严重的情况 下制定的这部宪法,总体上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不能充分反映人的防卫地位,生存 权——社会权虽被广泛列举,却不存在概括的生存保障条款,其实现机制也并不完全符 合宪法原理。虽经三次修改,消极权利体系仍不完备(如迁徙自由、职业自由缺损,财 产权和经济活动的自由被严重限制),人的创造性仍受压抑,不利于创造财富,最终导 致积极权利的实现遭遇障碍。[11]这说明制宪者对于如何实现人的价值,还没有形成一 个既符合普遍幸福的美好理想,又满足有限政府这一宪政要义的起草思路,应予修改。 值此1982年宪法施行20周年之际,抚今追昔,展望未来宪政建设的前景,不难发现,人 的地位这个永恒的问题仍具有关键的意义。
  可以说,宪法和法律改革中最根本、最迫切的任务就是以克服人的不自由状态为基础 ,促进人全面地追求和享有幸福生活。为此,至少需要考虑如下问题:(1)补充关于“ 人的尊严”、人的自由和权利或人的地位的概括性宣告,以揭示宪法权利的价值和人民 保留原则。(2)增加规定消极权利。当前首先要科学地规定财产权(特别是防止国家垄断 、无限的国家所有制和不公正的财富再分配)、迁徙权、职业自由等保障人自我决定生 活和自主追求幸福的权利。(3)现行宪法关于生存权——社会权的规定,指导思想与社 会现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仅有若干列举,而未概括规定保障每一个人的最低限度的 物质文化生活;其保护方式也受到旧体制的严重束缚,应当联系整个宪法权利体系和国 家权利体系的调整予以完善。(4)从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出发,不得借“可疑分类”(susp ect classifications)使一部分人(如农村人)低于另一部分人(如城市人)而使前者成为 手段。现行宪法的若干制度,阻碍作为人权总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充分实现,[12]违背 人是目的的原理,应当重新构造。(5)需要补充宪法文本在受益权、参政权方面的不足 之处,明确规定迅速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13](P301~312)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障选举 权、罢免权、自治权等宪法权利的制度。(6)为确保宪法权利的实现,规定全部宪法权 力直接有效。[11](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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