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关于人是主体和目的,不是客体和手段的哲学论断转变成
宪法原则,被称为“客 体公式”,是理解“人的尊严”的关键。其含义是:人受社会制约,但个人自治必须保 存,决不能把人作为国家的客体;“人自身是目的”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注:BVerfGE 45,187(1977).)司法上据此解决了一些难题,如在判断终身监禁是否恰当的问题上, 认为罪犯不能仅被作为预防犯罪的客体对待。个人即使犯下严重罪行也不丧失内在价值 和社会价值。处罚机关负有为其恢复至正常状态而工作的义务。(注:BVerfGE 45,187( 1977).)尽管终身监禁本身不违宪,也必须在程序上保障已决犯确有机会恢复正常生活 。同理,禁止残酷的、不人道的、贬低人格的待遇。司法判决还宣布,“客体公式”为 强行法,权利主体不可抛弃“人的尊严”。(注:BVerwGE 64,274(1981).)在刑事领域 ,即使在保留死刑的一些国家,死刑也被一些重要的法律人视为违反“人的尊严”。[7]
2.保护(protect)的义务是指国家排除妨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Brennan)法官的分析堪称鞭辟入里,他说“不作为(inactio n)肯定是滥用权力”;“当国家承担重大职责却又忽视它的时候,就会产生压迫”;“ 在这个阴冷萧瑟的世纪所发生的大屠杀(Holocaust),带给我们重大教训,那就是应谴 责在邪恶面前无所作为”。(注:DeShaney v.Winnebago County Department of Socia l Services,489 U.S.189(1989).)
国家的保护义务还涉及到
宪法是否适用于私人关系的问题。
宪法的功能自始在于约束 国家权力,而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
宪法和民法以同样的字眼规定权利, 其所指也有区别。例如,民法上的人格权利调整私人关系,
宪法上的人格权利调整“国 家—人”关系。也就是说,
宪法权利本来不是约束个人的。那么,私人关系是否与
宪法 权利无关?事实正好相反:如果私人关系阻却
宪法权利,国家应履行保护
宪法权利的义 务。如甲、乙的私人关系(如合同)导致甲的
宪法权利(如平等权)被侵害,甲得请求国家 保护,国家不得拒绝;当该私人关系的约定被违反时,乙请求国家强制执行,国家应拒 绝。在私人关系涉及
宪法权利时,必须依据
宪法解释私法规定。(注:BVerfGE 7,198(1 958).)此即
宪法的“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