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尊严”与被列举的各项权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可以认为“人的尊严 ”是
宪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原则,各项
宪法权利局部地反映“人的尊严”。
宪法列举权 利总会存在缺损和僵硬之处。一般认为,凡未列举的权利皆由人民保留。而“人的尊严 ”正好为人民保留提供了价值基础。(注:1997年波兰
宪法第
30条(位于第2章“人和公 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第1部分“一般原则”之首)较为清晰地揭示了这一原理,其表 述如下:“人的内在的、不可剥夺的尊严不得侵犯,它是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来源 ,国家机关负有尊重和保护之责。”)(2)观念世界中的“人的尊严”是全部
宪法权利的 出发点和归属,但作为实在法的“人的尊严”却不可以取代其他
宪法权利。
宪法上“人 的尊严”与其他
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有些像
宪法上“一般平等原则”(人人平等)与“ 特殊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民族平等)之间的关系。按照一般平等原则,所有选民投票 的价值应相等,可是,又存在着为保护少数者的权利,使选票价值存在差别的情况,如 美国参议院的议席是所有各州不论大小均为两席。在享有受教育机会、就业机会等问题 上,还广泛存在为少数民族和女性保留份额或给予优先考虑的做法,(注:在人权理论 上称为affirmative action.)既有被裁定为不违反
宪法的,也有被裁定为违反
宪法的。 同样,“人的尊严”与其他
宪法权利可能发生冲突,过度适用“人的尊严”、给与绝对 保护,会损害
宪法权利体系的科学性,最终将削弱这项权利。(注:BVerfGE 75,298(19 87).)(3)“人的尊严”并不因为列举权利增加而萎缩,相反,首先作为道德权利存在的 “人的尊严”,其含义日益丰富,并可以析出列举权利,是
宪法权利体系发展的重要因 素。
三、国家的三种义务
各国宪法在“人的尊严”问题上,立场有差别,侧重点不同,保障手段也多种多样, 但一般都要求国家负担3项义务,即尊重、保护和促进的义务。
1.尊重(respect)的义务是指国家自身把人作为人对待。
即使在自由法治国,国家侵犯人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导致发生
宪法案件。意欲将人从 物化状态下挽救出来的1918年苏俄
宪法、1919年魏玛
宪法亦未能幸免,其生存权保障增 加国家职能,对人权总原理(如平等原则)的实施以及自由权的保障发生重大影响,产生 新的问题。德国在兴登堡总统任内为解决经济困难,依据魏玛
宪法滥施紧急命令,[6]( P213)与后来纳粹肆意侵犯人的权利不无关系。二战后,德国人民把“人的尊严”直接 写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统率整个基本法,排除国家权力恶性膨胀。而富于自由精神的 法国人民,则在1946年
宪法序言中宣告“人的尊严”免除任何奴役和贬损,是一项
宪法 权利。(注: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
宪法)
宪法序言第1句称1946年
宪法序言所确认的人权 原则为法国人民所热爱。后者规定“保障人的尊严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 法权利”。
宪法委员会在1994年7月24日作出的决定中,重申了这项权利。韩大元主编 :《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