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无限权力(如纳粹国家)蔑视个人和过度权力(如苏联)贬抑个人的惨痛历史,
宪法 规定“人的尊严”旨在禁止把个体作为国家的客体。古典
宪法以来保护精神、肉体、财 产等自由(第一代人权)、魏玛
宪法以来保障生存权(第二代人权)均属之。虽不排除集体 权利(第三代人权)产生维护“人的尊严”的效果,可是,经验教训已经证明,集体人权 须以个体权利为基础并且最终还原为个体权利。以发展权领域的实践为例,否定个人自 由的发展是不可持续的。因此,在技术层面,一般认为“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个人。( 注:可见,把“人的尊严”表述为“人类尊严”是不确切的。)
二、何为尊严
准确界定“人的尊严”相当困难。它是基于人应当生存和发展的人道主义理想与实践 发展起来的,指每一个人必须受尊重的内在价值,涵义极其丰富。作为经验的学问,宪 法学可以考虑采取否定方式列举“人的尊严”,如一个人被贬低、被羞辱、被打上烙印 均为“人的尊严”受侵犯。否定式列举的弱点在于很难穷尽各种情况,是局部的而非一 般的说明。
康德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它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 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替代,才是尊严。”[5](P87)
宪法正是由人的不可替代性出 发,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每一个 人应获得必要的生活条件,享有基本的生存保障。这就是
宪法上“人的尊严”的基本含 义。其体现有二:一是古典
宪法把“国家—人”关系作为基本函数,规定国家尊重和保 护人作为人自主其生活,不被侵犯;二是鉴于人的严重异化,为纠正病态的资本主义, 魏玛
宪法以后弱者的生存受
宪法保障。前者为自由权本位的第一代人权,后者为生存权 本位的第二代人权;前者是防卫性的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s),后者是获得国家照 顾的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注:
宪法文本上的人权体系不限于自由权和生存权 (社会权),而是包括了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社会权等权利类型。但自由权、社会 权所代表自由和平等乃是基本的价值,受益权等皆为此存在和展开。)
理解“人的尊严”还要了解它是否无具体含义的纲领性宣告,是否须依赖具体的
宪法 权利甚至制定法的规定来体现。“人的尊严”入宪以后,先是体现为生存保障,如1919 年魏玛
宪法关怀劳动者及其亲属。那时,
宪法的生存保障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个案的受 益请求,而要依赖具体立法。后来,
宪法概括规定“人的尊严”,是一般地规定“国家 —人”关系,发生于二战后自然法复兴的背景下,包含两代人权的内容,(注:不排除 既概括规定“人的尊严”,又规定生存照顾。如1947年《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民 以个体身份受尊重,第25条又规定每一个人有权过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的生活。19 97年《波兰
宪法》第
30条规定“人的内在的、不可剥夺的尊严”为人权总原则,第
64条 至第
76条又列举多项社会权利。)且含义不以
宪法具体列举的其他权利为限,既是
宪法 原则,又是
宪法权利,得适用于个案;但生存保障受制于社会经济状况,国家仅负尽可 能促进之义务,立法者得适当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