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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人的尊严”

宪法上“人的尊严”


李累


【摘要】宪法上“人的尊严”以人的主体性为基础,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具有普遍性。经过发 展,它最终覆盖了排除干预的消极权利和请求国家给与生存照顾的积极权利。国家尊重 、保护和促进“人的尊严”。围绕如何实现“人的尊严”,出现了不同的人权保障机制 ,完善的机制应当在遵循有限政府原则的基础上保障宪法权利。
【关键词】宪法/人的尊严/人权/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人权保障模式
【全文】
  “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是宪法的最高价值,意谓在“国家—人”关系上,人是 目的:每一个人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判断宪法是否 保障“人的尊严”,要看人对国家处于什么地位,不能只看宪法文本上有无“人的尊严 ”这个术语。不过,二战后,“人的尊严”被写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统率整个基 本法,却被视为宪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随后,“人的尊严”在许多国家入宪。(注: 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已有30余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如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 1962韩国宪法第5次修改案、1993年俄罗斯宪法、1997年波兰宪法、1978年西班牙宪法 、1975年瑞典宪法、1959年突尼斯宪法、1996年南非宪法、1991年卢旺达宪法、1992年 沙特阿拉伯宪法、1992年以色列宪法。)其中,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人权运动(注: “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也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之中。国际人 权条约不要求各国宪法上“人的尊严”含义完全一致,但后者不得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最 低标准。本文不予专门讨论。亦可参见[德]Ernst Benda.The Protection of Human Di gnity.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Law Review.53,2000.P443.)的推动下,明确 规定“人的尊严”受保障;一些宗教传统强大的国家,以神的名义宣布“人的尊严”不 受侵犯;苏东剧变后俄罗斯、波兰等国宪法也规定“人的尊严”,被认为折射出人民对 苏式社会主义的反感,发人深省。美国宪法文本虽无此字样,二战以后,特别是1970年 以来,“人的尊严”在实务上日益成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源泉。[1]鉴于“人的尊严” 在宪法上的重大意义,尤其是考虑到它涉及我国法律改革的深层次问题,特检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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