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公共利益的需要”,在《
宪法》层面,它是设定国家机构,确立国家机关权能,明确公民权利义务的最终判断基准;在行政法层面,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乃至其他行政权行使主体存在的基本依据,是其行使各种行政权的最终合理性标准,是行政权介入私人领域的最为根本的合理性理由。当然,“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地变换着内容,各国赋予这个概念的内涵不同,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也不同。这是作为不确定概念的最大的特点,也是该原则的普遍适用性之所以能够成立的根本原因所在。
一般认为,行政法是从公共利益出发,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对权利义务的统一规定,所以,原则上不因当事人的不同意思表示而排除法的适用。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也负有依据行政法规定执行公务的义务,而不得以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与行政法规定不同的行为。这就是行政法的强行性。可见,行政法的强行性是以公共利益为其存在前提的。同样,这种强行性的成立必须兼顾其他各种利益,或者说,只有兼顾其他各种利益,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在现代国家,利益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决定了行政法必须是多元价值和利益的体现,作为规定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法,行政法必须具有一方面以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为维护公民的利益,减少摩擦、冲突和抵抗,公正地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特点。现代国家行政法以尊重和确保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为原则,同时不断地调整其与一般公共利益的关系,以求得从整体上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承认绝对的公共利益的优先。(注:参见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14、16页。)
伴随着法治行政和人权保障理念乃至民主主义原理的不断发展,作为现代行政法的特殊性质,公共利益优先论受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能否认的事实是,仅限于对既存的实定法的直接执行已经不再是现代行政的唯一使命,确立国家政策,编制国家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能动地推进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制度的创新,均衡和实现各种正当的权益,推动经济、科学、文化、教育、环保和福祉等各行各业协调发展,实现国家和社会的福祉及正义,都是现代行政的重要使命,都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指向的具体内容。正是基于这种“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现代国家使命的积极推进者,现代行政被赋予广泛的行政裁量权——包括行使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狭义上的行政权的极为广泛的裁量权能。(注:参见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