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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理论的类型

  
  在叙述这一事实时,我的理论是描述性的,而不是规范性的。但是,它也是由作者作为法律上合宜的来做规范性地介绍的。换句话说,我的理论不仅是描述性法律教义学,­而且是部分描述性,部分规范性的,它本身属于一般法律教义学。
  
  我认为,有效规范总是社会的,部分地内在于法律和法律实践,部分地以非正式方式在社会中发展。在这一规范性的社会中心理论(society-centred theory of normativity)的背后,存在着一种怀疑论的元理论。作为一个怀疑主义者,我怀疑任何一种形而上学、任何一种道德理论、任何一种认识论,我也怀疑任何一种反形而上学理论、任何一种道德虚无主义和任何一种知识的解构(deconstruction)。但是,即使是怀疑主义者也必须生活,这意味着对某种事物的信仰,虽然不太行得通。没有什么是确定的,但是对我来说,法律内在的规范性比相互争议的道德理论的规范性要确定的多。
  
  我的理论是与苏珊·哈克(Susan Haack)关于知识的一般性理论相一致的。苏珊·哈克的理论告诉我们,知识是一种与经验性的证明相联接的连贯性体系。证明就像是解决填字游戏的难题,而经验性证据就像是解决这一难题的线索。(Cf. Haack 2000 and 2003)
  
  几年前,在假定法律教义学是部分的描述性,部分的规范性时,我已经论述了所谓法律数据(Peczenik 1989, 143-144)。数据可以说是知识的“输入”(input)。对于法律研究来说,法律文本、相关政治现实的描述,以及法官的判决都是这种数据。法律研究应该试图将它们整理进一个带有信仰与偏好的连贯的体系之中。
  
  道德哲学家经常讨论的是反思的均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而不是连贯性。法律知识领域的反思均衡必须由经验性的证据加以限制,当然也受到其他因素的限制。
  
  约翰·罗尔斯以如下方式在他的理论的特定语境中描绘了反思均衡的特征:
  
  通过回溯与前行,有时变更约定情况的条件,有时撤消我们的看法……我认为,最终我们会发现关于初始状态(initial situation)的描述,它即表述合理的条件,也产生与我们经过适当删节和调整后的深思熟虑的看法相和谐的原则。(Rawls 1971, 20)
  
  我认为,法律证明中反思均衡的想法需要某些修正。这一均衡并不是自由的,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均衡,也就是说:广泛的、受限制的、被分割的和充满通常被认可的陈辞滥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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