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接下来对于法人人格否认我可能有一个是少数派的意见,也一直跟朱老师在请教,我认为法人格否认立法是一个匆忙的立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系到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只有一个,或者是有限责任,或者是可以不有限责任。既然确定公司是有限责任,如果把法人格否认来确立,而且把它作为法院经常使用的一个裁判的根据,那么这样的冲击力可能是难以想象的。举一个法院的例子,大家知道在亚洲地区,接近我国公司法立法体例的地区,最发达的
公司法立法当然是日本的
公司法,在我们修改
公司法的时候,日本也在进行商法100年一次的大规模修正,到现在为止,废除原有的商法和有限责任废设法订立的状况,统一设置
公司法,新的
公司法条文,总计条文达到979条,我们是219条。我拿到的日本的当然是排列松散的这个条文,我看到800将近900页的篇幅,这样一个详尽的立法,我们在许多方面都需要借鉴,这样一个详尽的立法中,据我所知,也没有学者提出需要进行法人格否认理论,其中的法理就是冲击太大,承受不起,我记得在原有的本次
公司法修改之前,刚才朱老师也提到最高法院曾经组织
公司法专家论证会,当时就很有争论。当时我也曾提出来,能不能将法人格否认象死刑复核一样,交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进行审核,(王:这个问题在立法当中也有人提意见,比如初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汤:中级以上,王;据说这个将来由法院来解决。)这个问题的确是需要我们拭目以待的。
④我也非常同意刚才各位教授所说的,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但是这种一人公司在可见的将来设立不可能普遍。三点理由,个中原因是法律的设定太苛刻;1、股东要一次性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全部出资额,而且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这样比较起来,一般的公司3万即可。(王:两个人可以3万,1人就10万还一次足额交纳。)2、要求一人公司比一般形态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要强制审查3、随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可怕的法律风险,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证明公司财产要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方能免责,那么这个证明从何处着眼,很难去想象。所以呢,我预计既然两人,另外一个人随便找来充个人头数,做一个陪衬,非常容易的情况下,不会有人愚蠢到去成立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地步,我就不会这样,我一定会请王老师来做伴(笑..)。
第7片落叶,现有
公司法中的一些含糊之处,但是含糊有可能并不是无意的,而是有意的。
①对于股东代位公司起诉公司董事、经理高级人员,在该条的第三款中有一个含糊的规定,允许股东代位公司起诉他人,就是一方面允许公司股东代位公司对公司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同时允许代位起诉他人,那么这个他人是什么,其实非常多的学者和社会舆论呼吁,这个他人应该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虽然不是控股股东,但是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的角色。那么含糊地提出他人,而不明确指出股东可以代位公司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出起诉呢?
②
公司法现有的142条,对于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方面的限制,在实务上非常复杂而且含糊不清,这个就不详细说了。
第八片落叶,现在
公司法有若干需要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来提供指引的地方,如果不提供现实指引,那么现有
公司法看起来能够保护公司利益,或者是拓宽敞开企业经营的途径的一些设施都是没有意义的,比如说新
公司法规定,允许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该提供查询服务,这是公司财务报表和经营状况透明化的重要举措,但是有待于工商管理局给出配套的方式方法。再比如说对实物出资大幅的扩宽了种类,但是要求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是在理想的状态下进行设计,比如债权、股权能不能投资入股,来作出限制性的评估作价程序规定的话,实际上也就会使法律所规定的实物出资的空间会受到削弱。接下来同样是股东针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诉讼问题,但是,代表诉讼是不是要求比较苛刻,如果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进一步要求既不要求公司的股东在提诉的时候既不要求提诉的股东在提诉的时候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其他方面的限制也会进一步加大代位诉讼的难度,同样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股东提出的对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无效确认之诉或者是撤销之诉,也是一样的,只要稍微加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就会使法律规定上的保护股东的规定流于无效,那么这样的一些问题都是需要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一些具体规定。
第9片落叶,现有修改后的
公司法若干处需要准确地理解。我本人在理解方面就曾错误理解,比如,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确认,现有新稿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来设立,而没有来得及交纳全部出资的时候,因为此时允许股东来分期交纳出资,但是如果公司现有资本实到的资本不足以应付公司的亏损,那么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是要以认缴的或认购的出资额而不是已经实际交纳到位的出资额或者股款为限。这一点非常重要,比如说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允许第一期出资是3万元,假设4名股东每人承诺出资10万元,但是头一期出资每人不到1万元,在两年还没有交纳完出资额的时候,公司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鼓动要按照承诺的出资额而不是已到位的出资额来承担责任。这一点法律有明文的规定,第二,要注意法律当中,刚才所说的自治性的规定,有一些要求公司章程另加规定,有一些要求全体股东另行约定,请注意章程的规定和股东另行约定是有不同之处的,章程能够约束现在所有和将来进入公司的新股东,但是全体股东的约定就要求进来一个新股东我们就协商一次,有明显的不同。
接下来第10片落叶(施:我想问一下汤老师还有几片叶子?笑….汤:还有3片,不好意思….笑)。现有的
公司法中没有进行的规定,比如说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之诉,现有
公司法已经作出规定,但是民事诉讼当中没有相应的行为保全制度。对于危害股东权利的股东会或者是董事会会议决议进行冻结效力的紧急处分。第二,没有规定对出席股东大会征集投票权的规定,这些都是需要来进行补充的。
第11片落叶,未来的立法任务,我觉得应该有这样的一些立法需要来完成,刚才王老师和朱老师都已讲到,我觉得是不是还有以下几处需要来着眼。第一、需要给予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在座的证监会的朋友可能会很高兴听到这个话,没有办法,因为现在实践中已经实现中国证监会已对于中国1400多家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管的权利,不给这个权利等于证监会在监督过程中事实违法,(王:关于独立董事问题,由证监会另行规定。汤:对,独立董事是这样规定没,但是其他方面没有这样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美国证监会SEC不一样,SEC梦寐以求想有监管公司的权利但是拿不到,中国证监会不一样,现在已经拿到了监管权,与其让它事实违法,还不如立法授权。第二、关联企业立法,这个不讲了。第三个: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刚才王老师讲到了。第四、应该区分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作出相应的不同规定,我们必须看到股份公司并不是铁板一块的统一阵营,其中不上市有限公司在管理和治理上是非常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跟上市公司有截然的不同,在国外的立法例中,都加以分别的处理。第五、降低股份公司的准入门槛,逐渐是股份公司而不是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我国公司法规制的公司形态,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加典型,是资合公司,应该是未来企业的主流方向,第六、现有的新法大幅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资的债权保护程序。
公司法的174、
176、
178条等作了规定,但是应当同时规定无效之诉,就是合并、分立、减资的无效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