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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评述

  施:朱老师讲的非常详尽,我们已经感谢过一次了,再鼓掌一次感谢朱老师!(掌声)现在我们请汤老师就公司的治理、变更、并购、解散、以及公司法证券法的衔接来作报告。我们欢迎!(掌声)
      汤欣老师主题发言部分
  刚才听了两位著名教授的宏论,也听了我们主持教授的点评之后,我是大大地松了一口气。因为拿到公司法的文本——219条,虽然中间也曾看到公司法的一审、二审的讨论稿,但是应该说有相当长的时间了。所以这个219条,从原来1994年的公司法做了大半的修改,这样个丈二金刚还真有点摸不清头脑,那么在今天这么一个济济一堂,这么多热情的来宾情况下,只奉献一点我片面的思考是不合适的,好在呢刚才听了两位教授的发言,那么可以说是满院秋色,层林尽染,层峦叠嶂、烂熟于胸,在这样的情况下呢(施:好浪漫哟!笑!),我就可以把我一些只见树叶,不见森林的想法奉献给大家。那么有一点点变化,原来答应施教授要谈公司的治理,公司法证券法的相互关系,那么后来呢发现,短时间内要把所有的东西完全领会并且表述出来,宏观上把握,对我来说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只能就我现在所看到的,也就是说还是片段来跟大家做一个介绍一下,我刚才数了一下,看到的片段呢这个落叶子,一共有12片落叶。所以呢,奉献给大家过程中,如果有超时,请主持教授随时打断我。(施:他超时了大家鼓掌就行了。笑!汤:凡是鼓掌就超时。…学生鼓掌……哄堂大笑!)我拟了一个稿子,稿子的名称就叫新公司法印象,公司法的研究是一个很宏大的任务,现在我只谈一点片段的印象。
  第一片落叶:这部公司法呢,如各位教授所讲,是一部平等的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删除了所有有关国有控股或者是国有投资公司的特权。原有的特权没有了,比如象刚才各位老师提到的,象发起人人数的限制,国企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的时候对于业绩连续3年的计算废除掉。反而增加了义务性的规定,比如说:公司法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的职工代表,这是对有国字好的公司的特殊要求。
  第二片落叶,奉献给大家。公司法摆脱了原来作为国有企业改制法的沉重负担。应该说当时,1994年公司法作为国有企业改制法来成立,如同刚才王老师所说,其实我觉得是一个当然的选择。任何一个法典,都有一个自己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背景,我们说法国民法典要实现“自由、平等、博爱”的资产阶级理想;德国民法典,“一个国家、一部法典”的理想;日本民法典,要摆脱领事裁判权,要脱亚入欧。那么我们今天的民法典也有自己的一些历史和社会背景。1994年公司法就是为了解决当时国有经济改制当中,要实现国有企业脱贫这样一个历史性使命而存在的,如果没有脱贫的历史使命的话,1994年公司法也许会长久地停留在原有的股份公司条例和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一个阶段,而不能够实现立法。但是这样一个必然选择呢也带来了一个非常明显的不良后果。
  ①客观上降低了公司法其作为基本法的位阶。公司法是所有企业的基本的母法,降低到国有企业改制法的位置,实际上是看低了它。
  ②不得不订入了一些家长性色彩的引导性规范,比如说号召或宣誓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号召和宣誓建立内部的一些科学的管理机制等等,但是一直没有具体的执行方法和责任规定。
  ③国有企业改制法也使得拥戴国有企业的条文,这些在今天我们看来有悖各种企业间一律平等原则的相当荒唐的条文,在当时成为顺理成章。所以这是很大的毛病。那么本次修改当中呢,第一、删除了所有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改建的规定,请大家去搜索,第二,如同刚才王老师所指出的,删除了原来公司法中第四条关于国有公司的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这样的规定,这一条规定,当我们在同所有其他市场经济的国家的教授解释时是难以解释清楚的,因为他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法理,第三,现有的新的公司法删除了所有政策性或者宣誓性的文句。大多数没有法律责任来伴随的规定已经不复存在了。
  第三片落叶,这部公司法是一部自治法。应该说设立企业是私法自治当中民法原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出资人(包括股权和债权的出资人)遵纪守法,应该说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有权利自由设立和经营公司,这一点现在已经逐步的引入到新公司法当中,刚才讲到现有的新法删除了有关国家宏观调控的语句;删除了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来进行经营活动的语句。这一点需要解释一下,把超范围经营的法律后果如何来进行处理?我认为应该留给更为基本的民法通则,学说和判例来处理。在确定超范围经营的法律效力的时候应当区分是否是应当依法经批准的经营还是不用经依法批准,对内的效力和对外的效力的情形来处理。但原则上应当维护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现有的公司法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的规定,但这个可能会形成一个隐忧,原来我们公司法12条第2款有个转投资限制规定援引自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第13条,公认为是台湾公司法上最差的一条,但是被我们引用进来了。我们已经知道台湾公司法已经通过立法的修正,使得台湾公司法13条的规定趋于空洞化,没有实际的意义了。但是同时是从1996年开始,增设台湾公司法第6章之一,在关系企业和企业集团的角度对可能发生的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相互关系,尤其对从属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有相当的实践的、适用的规定。可是我们现在没有类似的规定。删除了这些条文之后,如何来处理关系企业间的问题,可能是留存的一个相当重大的立法和实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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