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还有一个就是公司的分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觉得我们这次
公司法的修订只不过是承认了现实生活当中的一个现状,换句话说,在
公司法修改之前,实际上已经有相当多的省份工商局已经是允许分期缴纳出资,这是我们知道的。尽管我们在宪法学意义上讲,他们可能有违宪的行为。但是它是个事实,这次立法上好像给予了一种承认。但是我个人认为,分期缴纳制度绝对不是一个好制度。我们会看到,随着这种制度的采纳,后面会延伸很多很多新的问题。所以说我们这次修改
公司法已经注意到了,象股东会上表决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的比例去表决,分红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比例去表决,那么可能会延伸的问题就是,比如说,如果我认缴出资,以后我又不能缴纳了,不管这种是恶意的还是不得已的,这个怎么处理?是允许它转让,还是不允许它转让,还是说,因为在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提出这么一种观点,同时期设立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你同意了他认缴这么多。显然,大家知道,股东对出资有连带责任,公司中只有一种,就是在股东实物出资的时候,或者叫做现物出资的时候,如果估价是掺水股,那么他自己要负补足的责任,其他的股东有连带责任。那现在他认缴了资本不缴纳怎么办,这确实是一个现实问题。后来呢,我们也提了最好是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在设立公司的时候授予董事会一个权限,然后它可以根据公司的发展随时决定,在这个权限范围内增发资本,这样比较好一点。但是,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讲,好像工商局认为,授权资本制在中国好像不好操作,它的理由是不知道在登记注册的时候是应该登记哪样一个数额。当然我们也想
公司法留点遗憾,也许它会很快又再去修改,要不然的话,又是一个十年就很长了。所以这是一个方面。
2、方便公司设立除了资本以外,还有比较突出的制度,一个是关于一人公司的设立问题。这个刚才王老师已经提到了,那么我这里想说的就是,象中国的
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规定这么多的限制性条件,可能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当中也是少见的。比如说,可能某个国家在某一方面有某项规定,但是我们把它综合到我们这个
公司法当中,确实是比较突出的。学者们也有一些不同意见。比如说,为什么要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办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当然这种限制的初衷是怕自然人把自己的财产无限度地细分,然后导致很多空壳公司的产生,这是一个考虑。还有就是说为什么不允许一人公司再去办一个一人公司?也有这样讲的。但是,之所以后来还是照这样的一个内容出来,恐怕刚才王老师提到的那个因素是很重要的,就是讨论一人公司的时候,这个争论一直非常激烈。大家也都知道应该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但是很多认都认为中国的国情,这个信用体制这么薄弱,这个一人公司的设立很可能就会成为滥用公司人格的典范,因此,也有一些人就反对在
公司法上承认设立一人公司,特别是一个自然人办一人公司。在立法过程中后来就考虑到上述因素,保留这种严格的限制。比如说,它的注册资本就变成十万了,就不是三万了。有人就会说,你这不平等,那没有办法。比如说,要求它的年终财务要审计,象这种规定可能都是属于比较特殊的。可能这样做才会使那些反对设立一人公司的人能接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存在。那么,换句话说,我们现在需要的是能够承认这样一个事实。这是一个方面。
3、就是股份公司转变成了准则设立,取消了政府审批这一点。还有象国有企业的一些特别规定也有相对的取消。所以这一些都是在方便公司设立方面比较突出的一些变化。这是一个问题我觉得值得一提。
二、第二个问题呢,我就想说一说新的
公司法,还有一大突出的亮点就是公司自治的扩张,还有就是公司能力的确认和扩张,在这方面改善不少。
1、增加了大量的章定条款。我还记得施教授可能在一年多前在人民大学讲座的时候好像重点讲过公司自由和公司自治,那个将得非常好,大家在网上都可以看到他那个演讲稿。我想,这次
公司法可能确实在这个方面是有一个比较大的改善,就是增加了大量的“章定条款”,或者说是把这个权力授予给了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公司自己的事情。在这一块,刚才王老师提了,我数了一下,有限责任公司方面,至少有八个条款都是放给公司自己来决定的。比如说大家都知道的,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他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股权的。但是,它确实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股权和财产权不一样。它涉及到了股东参与公司的权利,涉及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那么是不是法律规定他就一定可以继承?恐怕每一个公司不一定是一样的。所以它后面加上,如果公司章程里有规定的,那么就依照章程规定。象这样的条款确实非常多,包括大家对我们现行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出资、对内转让出资的规定有很多的看法。这次
公司法也在这一条的规定之外,就是最后,也加上了一条,就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就是说,对外转让虽然要过半数同意,不购买的就要同意,这些规则没有变化,但是它最后加上了一条: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章程是公司自己定的,按章程所定的去做,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公司自治。所以,这一点是非常非常突出的,我认为,如果说这次
公司法有进步,这个方面的进步是非常突出的。这是一个方面。
2、再有就是讲平等,不管是国企还是民企,大家在公司法制度下基本上是平等的。象刚才王老师提到了,我们取消了好多对国企的一些特别规定,比如说,象发起人制度,过去讲股份公司,至少要五个发起人,但国企改制的股份公司可以另当别论,可以降低。当然了,要募集设立。所以我想,它的发起人少了,显然这也是我们现在一股独大这么普遍,恐怕从根本上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导致了这样一种做法。因为它向社会募集毕竟很分散,发起人就一个人的时候(因为它没有下限限制,等于说一个都可以),所以这种情况下,一股独大也就成了必然造成的一种现象。这次,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上没有什么特别,大家会注意到,即使在一人公司这个问题上,还是把国有独资公司放到了一人公司后面,说明它是一种特别的一人公司,即使只是结构上的变化也体现了这种平等的观念。其他的,比如说公司的权利或者说能力的增加,或者说是确定,或者说是调整,这一方面主要表现在,一个就是转投资的问题,这个可能我们大家都觉得,过去我们那个12条是不得超过出资款的20%,那么这个也是一直到第二稿的审议结束的时候,仍然还保留了一个70%,但是就在最后这几天,连70%都取消了。那么这说明什么问题呢?公司要不要转投资应该由公司自己来决定,也的确限制一个比例,这个比例实际上是很难监控的,关键是你这个比例设置了之后谁来监控?工商局说我做不到,我管不了,那么这个条款也是形同虚设。另外一个,真的是允许这样一个限制的话,恐怕我们很多控股公司、投资公司就很难运作了,那会造成大量资本的闲置,所以这次把这个取消。可是,反过头来,它加强了程序性的规定。换句话说,这是股东的事情,它关系到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将来的去向,将来的收益问题。那么到底股东们怎么决定这个事情?因为毕竟他转投资一回,他的投资量就等于延长一次,如果转投资若干回,他实际上对他自己投资到公司的资产是很难控制的,所以这个风险他应该注意到,所以审批权到底哪些是归董事会,哪些是归股东会,他有一个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