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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


同上书, ch. 29。

“铁笼”是韦伯的专用词,沃林解释道:“铁笼是具有多重含义的象征。它象征从宗教、道德向经济需要的职业转变。它也意指我们在现代经济秩序的庞然大物面前无能为力……这种秩序现今决定着生活其中的所有人的生活。当社会秩序不再需要禁欲的精神奉献,铁笼代表着‘胜利的资本主义’阶段……铁笼所预示的理性的存在,成为韦伯后来全部著述的主题。笼所以为铁者,乃因现代生活的主要力量所致,诸如科学、资本主义以及科层制组织均是理性的胜利……”See S. S.Wolin, “Max Weber: Legitimation, Method, and the Politics of Theory,” in W. Connolly ed., Legitimacy and the State,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84, p.77.

“韦伯在他的那个时代,没有处在社会学话语交流中心位置上。”迪尔克·克斯勒:《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及影响》,郭锋译,1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韦伯理论的国际影响主要始自20世纪60年代。具体参见该书有关论述。

同前注1引书,43、100页。

参见 R. Cotterrell, Law’s Community: Legal Theory in Sociological Perspective, Clarendon Press, 1995, pp.153~155;哈贝马斯也认为,现代法治从未能完全摆脱实体价值。参见哈贝马斯:《法律与道德》,载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557~619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他把人类社会分为原始社会、文明社会和后现代社会三个阶段,把文明社会再分为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在他的现代社会中,包括资本主义社会(“自由资本主义”与“有组织的发达资本主义”社会)和后资本主义社会。J. Habermas,Legitimation Crisis, transl. by T. McCarthy, Beacon Press, 1975, p.17.

J. Ha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1, transl. by T. McCarthy, Beacon Press ,1984, pp. 43~74.

属于目的理性行为之一种,参见前注15引书, pp. 85ff。

T. McCarthy, “Translator’s Introduction,” 见前注15引书, p. xviii. 也参见该书作者相关论述。

见前注15引书, pp.24~31。

参见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北京,学林出版社,1999。

见前注15引书, p. 49。

同上书, pp. 50~91。

哈氏的“生活世界”(lifeworld)概念是他的沟通行为概念的要素之一。他批判了胡塞尔、许茨(Schutz)和米德(Mead)等人关于“生活世界”的现象学的、文化主义的、制度主义的以及符号互动论的研究方法和主张的片面性,从沟通行为理论出发构建了一个多重的生活世界概念,把生活世界作为沟通行为的特定背景,其中包括文化、社会和人格三方面的内容,可分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两个界面。参见J. Ha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1, transl. by T. McCarthy Beacon Press,1984,p.82;同上书, Vol. 2, Beacon Press,1987,pp.113~152。关于“生活世界殖民化”,哈氏有详细论述,其中一段写道:“消费主义与占有性个人主义、表演型与竞争性动机获得了型塑行为的魔力。日常生活的沟通实践被片面地理性化为独特的功利主义生活方式;这种导向目的理性行为的价值取向唤起了摆脱理性约束的享乐主义的回应。正如私人领域受到经济系统的损害与侵蚀一样,公共领域也受到行政系统的损害与侵蚀。对意见与意志形成的自发过程的官僚式变相收回授权与过滤,扩展到动员群众忠诚的领域,由此导致了轻而易举地使政治决策脱离具体且同构的生活情境。” 在哈贝马斯看来,“生活世界殖民化”的最严重后果是生活世界受到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宰制,是目的理性对沟通理性的宰制。同上书,Vol. 2,p. 325.关于生活世界与三个世界即物质实体的“客观世界”、内在精神范畴的“主观世界”及作为角色与规范适用领域的“社会世界”的关系,参见上书,pp.119~129。

见前注15引书, pp.81~92。

“合法性”的含义在中文用“正当性”表述更合适一些,具体理由参见拙著:《现代法治的出路》,127~13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见前注13引哈贝马斯书,500页。

J.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Transl. by W. Rehg Polity Press, 1996, p.398.

同上书,pp. 402~407。

见前注13引哈贝马斯书,516页。

同上书,518页。

同上书,518~520页。

同上书,512页。

哈氏认为,虽然形式法具有“道德空心化”的倾向,但是它从来就没有完全脱离道德(参见前注13哈贝马斯文),关键在于那种道德不是在生活世界中从主体之间的沟通中认受的,而是基于自然法之类的假定或由社会精英外在强加的,福利法的道德也是外在强加的,因而它们都不具有正当性。哈氏指出,程序主义法范式与前两种法范式不同,“实在法不再从更高等级的道德法获得其合法性,而仅仅从理性的意见与意志形成的程序中获得其合法性。……只有以下的规定或方法才能宣称是合法的:得到全部可能的相关者同意,而他们均参与了理性的话语论证。” (同上文,458页)他还写道:“在程序主义法范式中,经济人或福利代理人的位置由参与政治沟通的公民公众予以取代,以便表达愿望与需求,维护他们受侵害的利益,尤其是澄清与确定有争议的准则与标准,依据这些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只有当与法律有关的人们能够感觉到他们自己既是守法者(addresses)又是法律的创制者(authors),他们才称得上是自治的。”

“在一个自我组织的法律共同体背后,规定性的知觉可陈述如下:只有法律同等保证公民的私人与政治自治,才是合法的。同时,法律因沟通形式而具有合法性,只有在这种沟通形式中,公民自治才能够得到表达与自证。这是理解程序主义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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