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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

  
  其次,我们不难发现,如同韦伯、帕森斯和卢曼等西方学者一样,哈贝马斯在他的解决方案中,法律占据着首要位置。他认为,社会秩序的维持离不开规则。在现代社会,调控社会关系的规则主要是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法律。在实行法治的国家,法律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在他看来,现代化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法律化过程。[36]现代国家正是借助法律才获得合法性基础的,而国家转而借助于法律来整合社会。然而,这种由国家权力自上而下强加的法律缺乏民主基础,从而导致了国家权力与法律相互合法化的循环论证:一方面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合法性又依赖国家权力。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法律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只具有形式合法性或合法律性。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呢?与许多“有诊断而无处方”的批判理论不同,哈贝马斯寄望通过沟通理论构建一种程序主义的法范式,来挽救由两种法范式支配的现代法治危机,即通过利害相关的人们在理想的沟通情境中进行平等协商与充分讨论,联通非正式的政治意见形成过程与建制化的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使法律与政治、伦理和道德重新关联起来,从而产生合法之法。他寄望这种合法之法来链接系统与生活世界,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和有机协调;联通行政权力与沟通权力,确保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总之,他尝试借助程序主义的法范式来实现人际之整合,个人与群体之整合,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整合,生活世界与系统之整合,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整合,人权与主权之整合,事实与价值之整合。由此可见,哈贝马斯基于“沟通伦理学”所建构的程序主义法范式,背后隐含着颇为宏大的目标,他旨在通过合法之法全方位整合现代社会的关系和价值,一言以蔽之,拯救现代民主和法治,拯救现代社会!
  
  他认为,只有这种程序主义的法范式才与合法之法存有内在的关联。这种法范式在气质上民主的,它强调民众参与立法过程,反对精英立法的官僚法治。当然,这种民众自我立法并非卢梭式的直接民主制立法,而是首先在公共领域中对有关议题进行开放式讨论,然后再就选定的议题在议会中进行讨论,哈氏称前者为非正式的政治意见形成过程,后者是正式的、建制化的政治意志形成过程。在他看来,经过这种程序主义的讨论和协商,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法律的合法性。因为这种程序的立法符合他所提出的“对话原则”:“只有那些在实践话语当中得到所有当事人赞同的规范才可以提出有效性要求。”[37]他认为,法律中体现着人们的需要和利益,而只有相关的人们自己才知道需要和利益是什么,因此,涉及某些人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首先必须由他们自己讨论和协商。他举关于女性的法律为例,形式法范式强调男女形式平等,因而不考虑女性与男性的生理差异,结果导致了女性成为了形式平等法律的牺牲品,她们在事实上成为了受到歧视的弱势人群。福利法范式认识到了女性与男性之间的差别,对她们给予了许多特殊的关照,但是这种家长式的关照却带来了负面效应,例如法律对妇怀孕和生育的保护却增加的妇女就业的困难,对妇女劳动保护的强化却导致妇女低薪人数比例的上升等[38]。因此,女权主义者对这两种法范式都持批判立场。哈氏认为,这两种法范式都是“外在视角”,都是在男权主义统治的社会中以男性作为标准来定位女性的异同,从而替代女性立法。按照程序主义的法范式,关于女性的法律首先应由女性自己来讨论,她们根据自己的性别特点提出自己的需要、愿望和要求,女性哪些地方与男性相同和哪些地方与男性不同,应考虑女性自己的感受和意见,而不应由男性来确定。此外,哈氏还认为,根据程序主义法范式,当人们承认平等的普遍价值时,关于“平等”的含义则应由人们自己来界定。在现代社会,人们认为平等应意味着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那么关于何为“同等情况”和“不同情况”,则应由人们充分讨论协商加以界定。
  
  但是,我们如果由此以为哈贝马斯主张类似哈耶克那样的自发秩序,那就大错特错了。他明确意识到,现代社会是高度复杂的社会,在宗教或其他传统社会的整合机制失灵之后,自发秩序无法实现有效的社会整合,必须借助建制化的组织机制进行系统整合。在立法过程中,作为政治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议会不可或缺,并最终将民间的舆论加以慎思、过滤,从而形成一般的政治意志,并转译称法律的代码。因此,在哈氏的民主立法程序中,作为国家权力机构之一的议会不但参与民主立法过程,而且在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在哈贝马斯看来,议会与行政机构不同,它是与生活世界密切关联的政治权力,它的行为基本上指向沟通行为,而行政行为则主要指向目的行为。因此,对于现代国家的议会而言,关键在于确保其行为不发生扭曲,即以沟通理性而不是以目的理性为活动基础;而对于行政权力来说,关键在于使其受合法之法的约制,防止其“自我编程”,但并不要求其行为符合沟通行为的标准,甚至鼓励其目的理性行为,从而使其管理活动富有。那么,如何确保议会的立法具有合法性呢?在哈氏看来,首先是由宪法等法律对议会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等加以建制化,尤其要通过法律对议会的立法程序加以建制化,确保其符合沟通程序所必须的条件。同时,议会要敞开大门,主动接受公共领域有关法律议题讨论的影响,使立法过程与生活世界的政治意见保持关联互动。
  
  哈贝马斯的理论具有温和的外观,即在不触动市场经济、议会制度、政党政治和选举制度等前提下,试图通过沟通程序对充满冲突的现代社会进行整合。如果仔细斟酌,我们就会发现他的程序主义进路中透射出激进民主的锋芒。他在程序主义法范式中,虽然借鉴了形式法与福利法的范式,但是并没有囿于这两种范式,而是于它们之外另辟蹊径,寻求一个新的出路。这种法范式包含了自由主义法律观和共和主义法律观的要素,但是从性质上却是对这两者的扬弃、统合和超越。他在自己的民主与法治理论中,虽然承认行政机构存在的必要性,但却主张行政权力一定要以沟通权力作为基础,行政系统一定要与生活世界维持良性互动;虽然承认国家权力的存在对于法治的重要性,但更强调合法之法产生的民主程序,尤其强调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性以及民间的非正式意见对于法治国家的基础性作用;虽然认可代议制体制下议会在型塑法律过程中的重要角色,但更看重生活世界公共领域的自由讨论、对话过程及其结晶对合法之生成的影响。在哈氏看来,如果他的程序主义法范式能够在现实中得到落实,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就能够最大限度得到保障,由此现代法治乃至整个社会就能够从危机中摆脱出来。
  
  总之,哈贝马斯认为,以现代西方国家为代表的现代社会存在严重的危机,危机主要在于法律的合法性缺失,因为现代社会实行的是法治。因此,如果能够寻找到一种确保法律合法性的途径,现代社会就能摆脱危机,得到拯救。他认为,在不从根本上改变现代社会基本结构的条件下,只要能够激发公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从主体之间沟通和理解出发,实现人际的互动合作,以市民社会作为组织化的载体,以公共领域为活动的社会空间,就能够开掘出合法之法产生的源泉,议会的立法就能够得到从这种基层民主中流淌出的“活水”的滋润,从而就能够最大限度确保合法之法的生成。现代社会只要借助合法之法,就能够打通系统与生活世界、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以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隔阂,从而改变现代社会的基本关系和主要价值取向,实现有效的社会整合和系统整合,走出现代性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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