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国的经济保持高速度增长,费用扣除标准也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同时再考虑到目前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这一标准也考虑到了目前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据测算,将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年财政收入将会减少250亿元左右。这个数额目前财政基本能够承受,改革的稳定性可以得到保证。
也应考虑人们的社会心理承受能力长。
我认为,应以1600元作为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
三、经济落后地区财政收入缺口问题
费用扣除标准由目前的800元提高到1600元,相对而言,将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财政收入有一定的影响。需要通过相应调节机制予以弥补。考虑到我国地区差异日益扩大、地区政府间财政能力严重不均衡、一般性转移支付功能有限等原因,对于费用扣除标准上升引起的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财政收入缺口问题,应通过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解决。这有助于顺利推进
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财政体制均等化程度不高的问题。
四、费用扣除标准的全国统一问题
目前的个人所得税与1994年刚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时的情况已经大为不同,当时个人所得税是地方税,而现在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对于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即使在下放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其立法权都应该集中在中央政府;更何况目前我国的税收立法权基本集中在中央。而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在本质上是属于立法权的范畴,因此,对于作为共享税的个人所得税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确定,其权限只能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无权确定,这是基本的原则问题。这样,就排除了制定一个调节区间让地方政府自由选择的问题。
五、费用扣除标准的进一步调整问题
前面已提到,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和公民的平等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密切相关,因此对于这一事项不能授予行政机关予以调整,而只能实行立法保留。这样就排除了授权国务院根据形势变化对扣除标准予以调整的问题。因经济发展、通货膨胀及居民收入变动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可以在若干年后对费用扣除标准继续进行调整。可以明确规定关于费用扣除标准修改或调整的权限、程序和规模,以使费用扣除标准与经济形势的发展相适应。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及时立、改、废并不矛盾,法律及时修正,贴近社会现实需要,恰恰是法律稳定性的本源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