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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监管问题刍议

  (2)事中监控。事中监控措施主要有二。一是分设a、b、h、n、s股,给境内外居民设定不同的投资工具,以防止国内外汇资金的外流和国际游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冲击。二是加强对已上市外资股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监理,以保证“三公”原则的贯彻实施。 
  (3)事后处罚。 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一向是各国法律所严厉打击的对象,我国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通过制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在第180条182条181条分别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虚假陈述罪,从而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处罚的空白。 
  2.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就一直致力于与国际证券业组织与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交往、联系与合作。1995年7月, 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了国际证监会组织(isoco),成为亚太地区委员会的正式会员, 且在其1996年9月举行的第21届年会上,上海、 深圳证交所也成为了该组织的附属会员。同时,截止1998年5月19日, 我国证券业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已同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等10国的证监机构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证监会的加入isoco及与各国一系列谅解备忘录的签订, 大大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提高和与其它国家监管机构合作的加强,从而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有序发展。 
  由上可见,我国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在法律监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还存在诸多欠缺之处,有待前进过程中不断的调整与完善。而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亟需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在监管机构方面,应赋予中国证监会准司法权。 在美国,sec有相当大的准司法权,以致它能及时、高效、权威、 有力地打击各类证券犯罪行为。而中国证监会目前只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所具有的行政权力和权威性非常有限。因此,要有效地规制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犯罪行为,就必须赋予中国证监会以准司法权,该项权力具体可包括询问权、调查取证权、扣押冻结权、听证权、传唤权、协助起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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