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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法律十论

  (三)上市公司还应关注缩股方案实施后,该公司的股本总额是否低于上市公司股本最低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是否还符合上市条件。 
  八、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原非流通股的转让、交易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正式实施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是否可以自由地通过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已取得流通权的股份,已经成为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随着时间的推移分别处于以下几种状况: 
  (一)处于法定限售期。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获得流通权的股份,应当做出分步上市流通承诺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一)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承诺,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至少在十二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二)持有试点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承诺,在前项承诺期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十”。 
  由此可见,所有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全部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能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期限届满后十二个月内,超过百分之五部分的股份不能上市交易或转让,在二十四个月内超过百分之十部分的股份不能上市交易或转让。 
  (二)处于额外承诺限售期。 
  除了上述法定限售外,很多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之前还做出了额外承诺。例如,华发股份非流通股股东承诺:“除满足中国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的条件外补充承诺: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挂牌出售所持有的股份:1、自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满36个月;2、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当且仅当出现连续5个交易日公司二级市场股票收盘均价达到或超过截止2005年6月18日前30个交易日公司二级市场股票的收盘均价6.41元上浮50%即9.62元后”。 
  (三)处于可流通期。 
  在上述法定限售期和额外承诺限售期(如有)之后,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可以自由上市流通。 
  基于上述,我们提出解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原非流通股的转让、交易问题的建议: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法定限售期的,不得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也不为其办理协议转让。 
  (二)根据原非流通股股东的额外承诺,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额外承诺限售期的,不得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也不为其办理协议转让。 
  (三)建议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由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股权分置改革中和改革后的股权司法执行等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之一为: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法定限售期和/或额外承诺限售期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但不得强制过户。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对上述股份予以强制过户,因为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和原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不能直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予以办理。 
  (四)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法定限售期和/或额外承诺限售期,因离婚、继承等原因需要办理非交易过户的,由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按现行相关规则办理。 
  (五)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可流通期的,可上市交易。其股东要求办理协议转让的,转让金额达到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规则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由协议双方按大宗交易规则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转让;转让金额未达到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规则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应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进行,不得进行协议转让。 
  九、与保荐机构有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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