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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前瞻

  《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推导出两点结论: 
  (1)发行电话磁卡的电信公司拒绝或者怠于继续如约提供电信服务,是一种违约行为,除非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电信公司违约的主观态度是否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在所不问。因为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按照《合同法》的121条之规定,即使由于外国某公司决定停止生产向国内某电话设备厂提供生产及维修所需要的配件,而导致电信公司违约,电信公司也应先向磁卡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拒绝电信公司于日本公司之间的纠纷。 
  (2) 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三种形式:A.继续按照约定向电话磁卡持有人提供电信服务。B.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为电话磁卡持有人更换IC电话卡或者其他与原来的电话磁卡大致等值的电信服务。C.赔偿损失。如果电话磁卡持有人不愿意继续接受电信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也不愿更换IC电话卡,那么电信公司应当及时向电话磁卡持有人返还电话磁卡票面金额(如果电话磁卡尚未使用,为磁卡票面金额;如果电话磁卡已经开始使用,则应扣除持卡人已经实际消费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但是,电信公司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应当由电信公司多上“几道菜”,由广大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合理选择,电信公司不得单方限制,只上“一道菜”。 
  (四)物业管理公司违反保护住户义务的,对受害住户要负赔偿责任  
  2001年深圳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由于疏于履行保护住户义务而导致某住户被歹徒杀害而向受害者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依据在于,该物业管理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构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该公司既然每月收取了受害人100元的管理费用,就有义务提供与其物业收费标准相适应的物业管理与服务,保护受害人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在本案中,虽然两名罪犯在空置的住户房屋内潜伏数日期间多次出入并且已经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但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开门检查,询问可疑人员,从而使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在第四天得逞。法院据此认定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个判决确实是将合同法规则引入物业管理领域的国内第一先例,颇值探讨。  
  (一)物业管理合同作为无名合同,仍受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既具有规范性,也有鲜明的开放性。其规范性表现在,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及违约责任提供了逻辑严谨、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而且揭示了15种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主要内容。其开放性主要表现在,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之外,所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物业管理合同),都适用合同法。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合同法》需要避免与其他民商法律中合同法律规范的不必要重叠;又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合同形式层出不穷,日新月异,立法者无法、也不可能在分则中对各种合同规定得面面俱到。合同关系奉行契约自由原则与物权关系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同。因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不容当事人以协议形式变更。而无名合同,虽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创设,且不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合同法允许15种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存在。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因此,不能因为物业管理合同是无名合同,就把物业管理合同排斥于新《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虽然法院判决没有兑现原告提出的全部实际损失请求,但其对物业管理公司与住户(业主)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值得肯定。  
  (二)物业管理合同也是消费者合同,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小区住户为了居住安全和方便的生活需要,与物业管理公司缔结合同关系,购买和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一揽子服务,当然属于该法所说的消费者。与此类似,物业管理公司属于该法所说的消费者。因此,罗湖区法院的判决也可以在援引《合同法》的同时,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遇害者在其工作时间内开展商事活动时是商人或者经营者,但当其作为房屋产权人、物业管理服务购买者的身份而受到侵害时,仍享有作为消费者的权利。  
  (三)不管是适用合同法法理,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物业管理公司都有保护住户安全的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对于住户履行的合同义务既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对住户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护服务,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于住户应当承担的首要合同义务。与卫生服务、其他便利服务相比,安全服务居于首位。连住户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都履行不了,物业管理公司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安全保护义务既可载于明示的书面合同,也可蕴含于《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换句话说,如果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护义务,固然简洁明了;如果缺乏此种约定,新《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也自动创设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其物业管理义务的过程中对住户所负的附随义务,包括安全协助、安全防范等项义务。该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再退一步说,即使新《合同法》没有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的规定,按照物业管理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所作的承诺,也足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向第三人的住户履行的安全保护义务。这种承诺往往是物业管理公司取得相应资质的先决条件。物业管理公司一旦对政府部门作出使第三人(住户)受益的承诺,住户就可以据此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履行此种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深圳市物价局和深圳市住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深物价(1997)141号)中规定,“收取一级管理费用的,管理公司应持有乙级或以上资质证书;管理处24小时值班,保安人员24小时巡逻;各类人员服务意识强,业务素质高,敬业精神强。”本案中的物业管理公司既然收取了一级管理费用,就意味着明示或者默示地同意了政府部门的上述要求,并承诺对住户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住户也就相应取得了安全保护请求权。因此,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护义务是无法推托的。这种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决不仅仅是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广告造势的华丽辞藻。  
  即使再后退一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也足以创设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的安全保护义务。该法第7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除非有相反约定,在通常情况下,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某些地区,安全保卫义务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履行的首要义务。为履行其安全保护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有义务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如果被询问人员能够初始有效证据,证明其进入住户房屋得到了主人授权,物业管理公司当然不必进一步干涉。但问题在于,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确信这一点。这也恰恰是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主要内容。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手持房主钥匙,就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应询问犯罪嫌疑人,既是对房主不负责任的表现,也是不合逻辑的。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不法之徒在抢劫、偷盗房主钥匙之后,就可以理直气壮、大摇大摆当着物业管理公司的面在房主室内为所欲为了!另外,对物业管理公司课以对可疑作案人员的询问义务,与其说是授予的公权力,不如说是对住户承担的民事义务。 
  (四)衡量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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