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之二是,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第49条,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买房的消费者遭受欺诈后,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有可能获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似乎过分便宜了消费者,冤枉了欺诈者。但细想一下,人家消费者在买房时将其十余年、甚至几十年的积蓄倾囊而出,作为首付款交给开发商,每月还要承担向银行还款的经济压力,一旦商品房买卖出现欺诈,使消费者的购房初衷猛然落空,经济风险、心理打击何其大也?!既然消费者承担的风险大,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就不能无故再予限制。同理,开放商和卖房者从事欺诈的获利空间大,让他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没有什么不公平。
理由之三是,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纳入消法第49条,有利于为不同商品和产业的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法律待遇和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利于市场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如果只有实施欺诈行为的动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实施欺诈行为的不动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不动产经营者就会肆无忌惮地坑蒙拐骗,而不用担心惩罚性赔偿这只达摩克斯剑。既然不动产领域的造假法律成本低于动产领域的造假成本,就等于在动产经营者与不动产经营者之间制造了人为的不平等。如此以来,擅长研究法律风险的投资者将会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避作为青睐房地产投资、而撤离法律风险较高的动产投资的重要理由之一。房地产领域理所当然成了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领域。
理由之四是,不能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高,就剥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有些动产(如豪华轿车)的价值比一居室、二居室的房子的价值高得多,但还是动产。价格昂贵的动产买卖有欺诈时,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而价格适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受欺诈时,却没有这个福气,于情于理都很难讲通。
总之,仅仅因为经营者欺诈行为涉及的商品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仅有悖于消法的文义解释,也不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会人为地在不同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制造不必要的歧视性待遇。
当然,对商品房买卖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要严格恪守欺诈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欺诈行为涉及的价值在商品房总价值中的合理比例)。对于价值数十万元的商品房,如果仅仅地板材质不符合约定,或者多计算了几个平方米(不超过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允许的误差),自然可以运用瑕疵担保制度予以解决,该修理的修理,该更换的更换,该退差额款的退差额款。但是,对于那些“五证全无”的假冒开发商欺诈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产权证和行使其他所有者权利的,法院应当认定为欺诈,仍然适用消法第49条。
(二)保险公司能否占有相当于免赔比例的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曾经从事保险义务的王永忠投书《南方周末》,指出某保险公司的现行机动车辆附加险中有全车盗抢险,该险条款第六条其他事项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该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的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根据该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的赔款不会高过找回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80%。他提出的问题很值得法学界和保险界认真思考。
在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中实行20%的免赔责任,旨在加强被保险人的风险意识,防范道德风险,无可指责。但问题在于,20%的免赔责任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在理赔后当然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百分之百的权利呢?回答是否定的。《
保险法》第
43条对此规定得很明白:“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比如,保险人对汽车失窃的车主支付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价值的80%的,汽车失而复得后的价值的80%属于保险人,其余20%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以折价方式把20%的财产权利返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这么做,那么它占有的这个利益就属于《
民法通则》第
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该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不当得利债权,讨回应当属于自己的那份财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1条指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就绝对不能占有相当于免赔比例的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呢?我想,保险公司要想占有相当于免赔比例的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自愿放弃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也属于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自无干涉之必要。此时,保险公司多占有的那部分利益就不再属于不当得利了。问题在于,保险公司要么在理赔后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要么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在合同中写明。
《机动车辆附加险中全车盗抢险》的第6条“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可否理解为投保人自愿放弃了相当于保险公司免赔比例的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公司倾向于采取肯定的解释。如果被保险人也采取这种解释,自然不会发生争议。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此种解释,认为自己是在不知道《
保险法》的43条规定了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信赖保险公司制定的这一条款没有剥夺或者限制自己的权利,那么对于这样一个格式条款的效力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毕竟,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还是在保险合同履行阶段,都要严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通知、协助、保护等诚信义务。保险公司对《
保险法》第
43条的理解程度应当一般高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公司要变更这一法律规定(如果该条理解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必须将《机动车辆附加险中全车盗抢险》第6条和《
保险法》第
43条的不同告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如果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侵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则《机动车辆附加险中全车盗抢险》第6条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拘束力。当然,如果把《
保险法》第
43条理解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则与之抵触的《机动车辆附加险中全车盗抢险》第6条应当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
(三)对于电话磁卡纠纷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意见
1.电话磁卡持有人(用户)与电话磁卡发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电话磁卡持有人(用户)与电话磁卡发行人之间是一种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电话磁卡持有人(用户)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电信服务的接受者,有义务对其接受的电信服务支付对价;电信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按照约定(含电信公司在电话磁卡发行公告中所作的允诺)提供电信服务。在新《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在《
合同法》分则中增列电信服务合同。鉴于未来出台的《电信法》可对此作出规定,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未在《
合同法》中将其规定为有名合同,但作为无名合同也应适用《
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
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相类似的规定。
不过,电话磁卡持有人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与一般电信服务合同相比具有一些特殊性。一是电话磁卡持有人先付款,后消费。而普通电信服务合同的服务接受方先消费,后付款,或者在消费同时付款。二是电话磁卡像火车票、汽车票一样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债权证券,电话磁卡持有人可以随时以交付方式将磁卡转让给亲朋好友或者陌生人,任何后手作为电话磁卡持有人均可向发行电话磁卡的电信公司主张权利,接受电信服务,电信公司均不得拒绝。而普通电信服务合同(如座机电话电信服务合同)的服务接受方要把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必须经过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同意。这在电信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也是如此。上述两个特点决定了电话磁卡持有人在行使权利时理应得到更多的便利。
2.电信公司拒绝或者怠于继续如约提供电信服务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