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处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一般应当适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诸环节充分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重点解决立案难、执行难的问题。为避免消费者遭受旷日持久的讼累,人民法院应当尽量引导消费者与商家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从长远看,小额消费诉讼应当由目前的简易程序跨入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另外,《
民事诉讼法》第
54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登记制度也可适用于小额消费诉讼,从而方便广大消费者在其他消费者起诉时搭便车。
当然,除了设立小额消费审判庭的设想外,还有其他思路可供选择:即设立综合性的消费者争议审判庭(我国目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主要是这一模式);或者设立综合性的小额争议审判庭(美国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等州和英国等国家的小额争议法庭即属此类)。采取后两种思路,也可因应及时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的要求。
(六)尽快打通消费纠纷的仲裁途径
同诉讼相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具有省时、省钱、省事的简易性特点,能够充分体现消费者与商家的意思自治。但各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大额商事和消费纠纷较多,而对面大量广的小额消费纠纷无暇顾及。尽快打通消费纠纷的仲裁途径,既是完善仲裁制度的需要,也是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浙江、辽宁、山东、河北、河南等地消费者协会与仲裁委员会共同努力,设立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收到消费者与商家好评。该类分支机构的仲裁员多由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担任。
如果目前的仲裁机构无力受理大量消费争议,又不同意下设消费争议仲裁分支机构,可否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消费争议仲裁委员会呢?回答是肯定的。根据《
仲裁法》第
10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里的“统一”二字,含有反对滥设仲裁机构之意,但在措辞上有别于“唯一”。设立消费争议仲裁机构,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扎实试点,稳步推进,切忌一哄而上。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小额消费争议仲裁的特点,拟定好简易程序规则。例如,对于技术含量高、消费者消费知识匮乏的消费争议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解决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为推动更多的消费争议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鼓励商家自愿向消费者承诺将其未来可能发生的消费者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这种承诺,一旦被消费者接受,就构成了仲裁协议,消费者就可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而无需再与商家另订仲裁协议。商家是否愿意作出这一承诺,是衡量一个商家是否具备诚信资格的重要指标。一旦商家作出承诺,除了仲裁协议和选择仲裁的承诺,商家在保修卡、产品说明书等文件中所作的仲裁条款对商家也具有约束力,应予鼓励。
我国的《
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由于我国仲裁制度起步时间不长,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有一个如何与仲裁制度相适应、相磨合的问题。对于消费争议仲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对于一些错误或者模糊观念也有待进一步澄清。
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消费者与房地产开发商的纠纷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必须存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或者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因此,消费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也可以不选择仲裁方式,这都是消费者的自由。如果开发商采取胁迫手段,迫使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根据《
仲裁法》第
17条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消费者不产生拘束力。消费者一旦自愿与开发商签订仲裁协议,就应当严格遵循仲裁程序,认真行使自己的各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尤为重要的是,消费者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那些德高望重、精通消费者法的仲裁员作为自己的仲裁员。消费者还有权与开发商共同选定双方都信任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仲裁庭组成人员中的仲裁员与开发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或者私自会见开发商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开发商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换仲裁员。有些消费者不认真学习《
仲裁法》,放弃自己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事后又抱怨仲裁员执法不公,是维权意识淡漠的表现。
全国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的素质大多数是好的。但由于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参差不齐,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的不公。但是,《
仲裁法》也规定了对于不公正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根据《
仲裁法》第
58条之规定,只要消费者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开发商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都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此,有些消费者“仲裁对消费者可能更加不利”的想法可以理解,但这是不必要的顾虑。
仲裁不但具有程序与结果的公正性,也具有价格低廉的优点。由于仲裁员的素质较高,仲裁机构又是民间机构,致使一些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比法院收费高一些。但由于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应当拿仲裁委员会的收费与两审法院的综合收费作比较。这样,仲裁收费就有可能低于两审法院的收费。而且,一旦消费者胜诉,仲裁费由商家买单。因此,消费者大可不必过分斤斤计较于仲裁收费的具体数额。当然,仲裁收费也要严格遵守规矩。《
仲裁法》第
76条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旨在反对仲裁委员会滥收费。如果仲裁委员会滥收费,消费者作为仲裁当事人可以向物价管理部门投诉。
当然,处理消费争议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法定任职条件,具有良好法律知识修养和过硬的职业道德素质,不断改进开庭审理艺术。为早日化解消费争议,加速市场经济流转,还应鼓励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调解结案。加强对广大仲裁员队伍的业务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是一件持之以恒的事情。仲裁员的人品和法学素养应当比其他的法律人应当更高,这是每个仲裁员应当明白的道理。只要仲裁员恪守公正与效率的两大理念,能够使自己的仲裁活动经得其法律和良心的双重检验,就一定会博得越来越多消费者与商家的尊重与信赖。
(七)处理协商未果的小额消费纠纷需要配套法律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的支撑。例如,为应对消费者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法律援助制度,设立小额消费诉讼基金;消费者协会依据《消法》第32条和《
民事诉讼法》第
15条之规定,有权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包括担任消费者的诉讼代理人);等等。
法律有牙齿。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全面推入21世纪,必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克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许多具体情况下,是同时适用、并行不悖的。所谓“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说法是十分错误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消法》的补偿、制裁和教育这三大功能。还要建立健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公权力的监督,消费者、商家等市场主体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团体(消协、行业协会)等社会权力的监督。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握有国家赋予的行政监管权限、行政处罚权和裁判权,要坚决强调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杜绝执法与司法中的腐败与专横。
七、对若干消费争议问题的探讨
(一)对于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应否适用《消法》第49条
2001年下半年,山东省济南市厉下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开发商在“缺乏”五证的前提下向消费者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对于该案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49条,判决房地产开发商对消费者予以惩罚性赔偿。虽然法学界对此意见纷纭,笔者认为该院判决正确。
理由之一是,本案中的商品房、售房者和买方者分别属于消法第49条调整的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从文义解释上看,消法第49条所说的“商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标的价值较高的商品,也包括标的价值较低的商品。因此,“商品”的外延比“动产商品”要宽,不能把“商品”理解为“动产商品”。当然,在1993年消法出台时,商品欺诈主要表现为动产欺诈,商品房买卖活动尚少,因为那时候有钱买房的人很少。但立法者并未使用“动产”或者“动产商品”一词,仍然使用“商品”一词。旨在用“商品”一词囊括立法者当时无法一一列举甚至预见的各类商品。果不其然,消法实施后,除了低值商品欺诈外,高值商品(如汽车、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现象也浮出水面,甚至愈演愈烈。如果立法者有意将商品房欺诈行为排斥在外,就应当利用《
合同法》的起草机会,在“违约责任”一章中的第
113条第2款对消法第
49条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可是,《
合同法》第
113条第2款仍然重申了消法第
49条,并未对“商品”一词的外延作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