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商家不惜耗费巨资、绞尽脑汁在电视、广播、报刊上推出一系列铺天盖地的煽情广告,旨在吸引消费者购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由于商家把广告看作自己的营销策略、从消费者口袋里掏钱的手段,因此广告词的内容虽然千差万别,但其主旋律是共同的:那就是毫不谦虚地宣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多么多么好,一边倒地宣传商家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信誉度和美誉度。换言之,只要对商家正面宣传有利的,对商家利益有好处的,就大书特书,蝇头小字也要放大成特写镜头;而对那些对消费者利益有好处、有可能对商家赚钱不利的信息,则掖揶藏藏,躲躲闪闪,只字不提。由于商家与消费者不仅存在利益冲突,而且对于广告应当传达的信息内容和目的有不同要求,更是加剧了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冲突。
这种片面宣传商家的所谓“正面信息”,而一味回避所谓“负面信息”的做法与商家社会责任的观念背道而驰。商家应当摆正自己与消费者的关系,摆正广告与信息披露义务之间的关系。消费者是最终决定商家输赢的权威裁判,对消费者实行信息封锁、信息过滤的“愚民政策”不仅坑害消费者利益,最终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自绝于市场和消费者。广告策略不能滥用。广告是商家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广告的作用不仅仅在于为商家造势,更重要的是要维护消费者利益。
从进一步完善立法、规范商家广告行为的角度而言,商家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标准:
(1)全面性标准。商家应当将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信息完全记载于公开文件,并公之于众。所谓“全面”、“完全”是百分之百的意思。因此,只要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信息都要由商家披露出去,有一说一,有二说二。实话只说一半等于撒谎。如同没有无原则的例外,也没有无例外的原则。为了保守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商家可以不将此类商业秘密公之于众。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维持企业的竞争优势,而且有利于从整体上增进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就广大消费者而言,他们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会理解并拥护商家的保密措施。但应当严格限制营业秘密原则的适用。
(2)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该标准指,商家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不得存有虚假、遗漏、诈欺或误导的内容。如果商家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则其披露的信息越多,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愈深。为了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得到落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进一步规定商家和广告商披露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商家和广告商对消费者吹牛必须“上税”。由于商家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的,此类消费者有权向有过错的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信息披露的最新性标准。该标准指,商家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最新的,必须能够随时反映出商家及商品或者服务的现实情况。之所以强调信息披露的最新性标准,是由于消费者对于消费活动的判断,主要依赖于对商家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有关信息的评价。消费者倘若仅掌握商家过去提供的商品的消费价值,则无法判断该商家目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价值。为确保商家公开的信息具有最新性,商家必须持续性地将其新近获知的有关期商品或者服务的最新信息(如某种商品有可能致癌、某种商品存在潜在缺陷应予召回)及时地迅速公开出去,不得无故拖延,此即信息持续披露原则。如果在某一特定的事实发生之后,商家未能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披露,或者怠于履行信息持续披露义务,致使其披露的信息不具有最新性,则应对因此而蒙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信息披露的易得性标准。该标准又称消费者接近商家真实信息的容易性标准,是指商家所公开的信息能够比较容易地为一般消费者所接近或者获得。公开商家有关事实的方式有三:一是由商家直接向消费者交付公开资料;二是将有关公开资料备置于商家、代理商等处所,以供广大消费者查询;三是将有关公开资料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予以公开。其中,第一种方式较为直接,但公开的范围较有局限性;第二种方式扩大了公开的范围,但由于局限于一定的处所,因此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三种方式则大大拓宽了公开信息的渠道,尽管有时信息披露义务人须向大众传媒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种费用的承担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来说则是十分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商家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美誉度的宣传出现在哪个媒体上,有关商家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美誉度的负面真实信息也应出现在哪个媒体上。比如,某商家在中央电视台上宣传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美誉度,也应在中央电视台上宣传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缺陷(如设计缺陷、室内环境污染程度)等负面真实信息。这既是信息披露易得性标准的要求,也是信息均衡、对称、全面披露的要求。
(5)信息披露的易解性标准。该标准指,披露的信息应当使一般消费者者能够较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从而合理地判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价值。根据这一标准,公开的资料和文件应当内容完整而又明晰,语言尽量平实、易懂,避免使用过于冗长、专业化、复杂化的用语。
(6)信息披露的合法性标准。该标准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履行其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遵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和一般信息披露法理的要求,不得有违。
令人不安的是,如今的商家又有多少真心实意地把广告活动看作自己向消费者、乃至全社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手段呢?为了充分体现诚实信用、保护弱者和科学消费的精神,切实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从制度上和舆论上转变传统而狭隘的广告策略意识,强化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责任,已是当务之急。
五、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大有可为
社会团体包括商人协会(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等非政府组织。政府职能的社会化或者非政府化,将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一)商人协会(行业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商人协会(行业协会)的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自我教育的职能将愈来愈重要。但是,行业协会必须角色定位准确,而不应盲目抄袭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和工作方式。行业协会要围绕消费者维权的主旋律,号召与本行业的会员企业自觉使其经营活动服务、服从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根本要求,既要鼓励先进,也要鞭策落后;既要强调本行业的自我保护,也要加强严格自律。自律也是保护。行业协会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自律规章,规范本行业的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裁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自律规章的自律水准理应高于法律,至少不应当低于法律。当前,尤其要注意防止某些行业协会打着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幌子,出台某些美其名曰“国际惯例”的行业措施,保护本行业的眼前、短期的蝇头小利。无论是中国旅游饭店行业协会最近制定的《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规定的“饭店可以谢绝顾客自带酒水”,还是银行业针对买房消费者提前向银行还贷的“违约”行为征收“罚金”或“违约金”的做法,抑或对低于某一金额以下存款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做法,都被冠以“国际惯例”的美名。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推出的“国际惯例”要在中国行得通,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该做法确实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普遍采用,而非某一两个国家的某一行业采用的个别习惯,更非某行业中的个别商家的习惯;(2)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尤其是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国的消费习惯与文化传统。中国消费者习惯使用现金结算,“五一”、“十一”黄金周期间更是消费者急需银行业务的时候,而某些银行按照“国际惯例”休假,岂非赶跑了客户,也给储户带来了麻烦?(3)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抵触的“国际惯例”一概无效。例如,《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存款有息的强行性法律原则,某些商业银行推出的对小额存款不但不付息,还要收账户管理费的做法就明显违反了《
商业银行法》的这一规定;(4)该做法既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商业伦理的要求。虽然貌似合法、但违反商业伦理的行业做法,不仅会招致消费者的反弹,而且也会招致广大诚实商家的不满,最终行之不远。广大消费者与商家对《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饭店可以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条款之所以批评之声不绝于耳,原因恰恰在于此。行业协会须知:市场有眼睛,也有牙齿。
(二)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消费者协会作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1条明确规定的法定社团法人,具有两大职能:一是监督商品或者服务;二是维护消费者权利。但这两项职能是统一的。监督职能的目的在于消费者维权,而消费者维权也离不开监督职能。各级消费者协会要紧紧围绕科学消费的主旋律,进一步做好消费指导工作和纠纷调解工作。就消费指导而言,消费者协会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商品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警示等消费指导工作,为消费者用钞票投票,提供决策依据。消费者协会还应组织商家制定科学的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商家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和,帮助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购物选择权。就投诉工作而言,消费者协会要进一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争取早立案、早调解、快结案,尽量避免调而未解、久调不解的情况。还要鼓励商人协会(行业协会)与消费者协会开展对等谈判,争取在立法和司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早日确定特定行业的技术标准、价格标准和纠纷解决机制,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的健康发展。鉴于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利、拉动市场内需、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职责,建议国家进一步加大对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加各级消费者协会的消费指导和投诉调解编制和人员,早日取消来自企业的捐款资助,进一步增强消费者协会的公正性。
(三)新闻媒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