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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前瞻

  消费者基本权利尊重原则很重要。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并型的过程中,稳定和发展的任务非常重。执法一定要规范、慎重,不能脱离规范执法,片面强调严格执法。工商执法时,一定要提高法律意识,提高人权观念,维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基本权利。 
  根据透明度原则,政府行政行为必须予以公开。这也是政务公开的要求,包括现在的电子政务,都贯穿着透明度原则。有些部门推行听证会,这仅仅是其中的一个办法。今年春节,国家计委组织了春季铁路价格调整听证会。不光价格调整时应当有听证会,涉及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行政行为(包括产品技术标准的出台)也应该有听证会。使广大消费者于广大商家都能参与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了解、参与、评议、咨询甚至建议。 
  司法审查原则也应进一步落实。鉴于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造成的损害从广度上和深度上都甚于具体的侵权行为,自由裁量行为也容易逸出法治框架,应尽快承认和加强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鉴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各级法院仅应对同级和以下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行使管辖权。法院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需要法院在公正解释法律和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行使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承认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否认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无法把行政权的行使纳入法律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现在法院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不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是不允许的。但是,根据我们“入世时的对外承诺,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四、商家要自觉强化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意味着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消费者权利的扩张,也意味着商家社会责任的扩张。要全面推进科学消费活动,必须进一步强化商家对消费者所负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商法为商家设定的社会责任(包括《消法》第16条至第25条规定的10项法定义务,以及《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设定的义务)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商家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 
  (一)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 
  聪明的商家不仅应当成为守法经营的模范,而且应当成为诚实敦厚的儒商。缺乏商业道德、不诚实守信的商家,即使算得上合法商家,也必将为消费者所唾弃。有远见、有出息的商家应当努力追求卓越,争取成为信誉卓著、为消费者所信赖和敬重的企业“贵族”,而不应把自己定位为“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无赖企业。 
  消费者是商家的衣食父母。商家应当把消费者视为自己的亲生父母,而不应把消费者视为自己的对手和敌人。商家的真正对手是其市场上的竞争者,而非消费者。商家要击败自己的竞争对手,必须善待自己的消费者,尊重消费者的一系列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切实增强消费者对开发商及其开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心和信任,乃至于对整个商品或者服务市场的信心和信任。商家在激烈竞争中获胜的唯一法宝就是按照科学消费的基本要求,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及时对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问题、价值和目标作出反映,及时按照消费者需求调整自己的经营思路和市场营销战略,注重在降低生产和交易成本的同时,尽可能地向消费者提供更多的实惠、便利和承诺。可见,商家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既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商家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的远期经营方略之一。 
  商家应当把增进消费者利益视为公司的经营目标和行为指南之一,而非赚钱的手段。当消费者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商家应当尽力兼顾二者利益;如果二者实在无法兼顾,消费者利益应当优先考虑。 
  商家应当制定并公布充分尊重科学消费理念、增进消费者福利的、系统全面的《消费者政策》。要在商品研发、质量控制、广告策略、定价策略、市场营销、售后服务、受理投诉等各方面体现尊重科学消费的理念。企业在产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研发阶段,应当充分体现产品设计的人性化要求;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应当高于、至少不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远见卓识的商家应当在全国性的强制性产品召回制度出台之前,率先推行产品召回政策。应当鼓励商家在更多的消费领域推开无理由退货政策(如无理由退房、无理由退回小商品等)。应当鼓励商家举办具有自身特色、面向自己衣食父母的免费消费教育学校,提供消费者正确、科学地购买和销售本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所必要的消费知识。应当鼓励商家设立24小时消费者免费咨询、投诉和维修电话。掌握消费者隐私、或者有可能接触到消费者隐私的商家(如银行、电信、互联网服务商)应当自觉尊重消费者隐私。 
  《公司法》应当调整董事只对股东利益负责的传统态度,授权董事在作出公司经营决策时适当考虑消费者利益。目前的独立董事试点应包括消费者代表。要鼓励与保护消费者代表步入公司决策层。消费者董事享有全方位的知情权,有权与股东董事、职工董事一道就公司的经营战略、投资计划、商品或者服务开发、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检验等重大问题参与决策,有权对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行使否决权。消费者董事必须来自消费者,由消费者所选,并为消费者服务,不能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开发商收买,不能与制假卖假的开发商同流合污、狼狈为奸、助纣为虐。因此,消费者董事应当具有很高的素质,既要有德,始终不渝地把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放在自己的心坎上;还要有能,通晓公司的经营管理,熟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知识、尤其是特定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影响,做到耳聪目明,更有效率地在产品和服务投入市场之前为广大消费者站好岗、放好哨。为确保消费者董事的廉洁与效率,立法中还要规定消费者董事对广大消费者的定期社会报告义务,这种报告要在新闻媒介上公开。为确保消费者董事的廉洁与效率,他们对广大消费者负有定期社会报告义务。 
  (二)商家要履行吹牛广告中的承诺――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 
  商家的口头承诺与媒体广告承诺是否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是否对商家具有约束力?回答是肯定的。上述承诺不管是采取口头形式,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也不管是采取广告形式,还是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只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价格等信息作了明确、肯定的陈述,而且送达了潜在的消费者,则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兑现这些承诺。此即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商家有义务向消费者担保商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被虚假信息误导并与商家签订消费者合同的消费者有权根据《合同法》,以商家欺诈为由,要求解除消费者合同,并请求惩罚性赔偿;那些尚未识破虚假信息、或者虽已识破但愿意强制商家按照虚假信息履行消费者合同的消费者,可以“稳坐钓鱼船,放长线钓大鱼”,有权要求商家按其承诺履行合同(如重作、更换);也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商家返还购货款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还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对于消费者的这种选择,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予以尊重,不得越殂代庖。 
  有的商家会振振有辞:“我的吹牛行为属于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对我自己没有约束力”。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可见,只要商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信息的陈述或者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下述要约条件,就构成了有效要约:(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合同法角度言之,只要消费者作为受要约人同意了要约,商家的上述信息陈述就构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即使没有写入消费者合同,也是如此。当然,消费者要主张商家的承诺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必须保管好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广告及其他配套营销资料(如售楼户型图纸)等。 
  大家都说消费者是上帝。其实,上帝很难当。难就难在,一是商品或服务可能有假;二是商家披露的信息有假,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与消费者的知情权相对,商家对消费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这一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中也被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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