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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前瞻

  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性、公开性、公平性,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但地方政府不得为了私利而限制公平竞争、垒起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篱笆墙”。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块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的实用主义态度必须予以纠正。凡是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猖獗的地方,那里的竞争机制就会受到压抑,那里的消费者就很难或者无法用钞票投票、或者用脚投票,就很难或者无法冷落质次价高的商家。 
  保护型干预与尊重型干预是密切相连的。因为,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公正交易秩序,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实际上就是要保护消费者和商家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滥用。但要明确,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权的干预。在很多情况下,博大精深、体系严密的民商法(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则和制度,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制度、代理制度、侵权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等,都足以被消费者自觉运用,从而铲除不法、不当的市场行为,理顺受害消费者与不法商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即使行政权介入的结果,导致了不法商家的行政处罚,也不能代替受害消费者与不法商家之间私法关系的再调整。经济行政机关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更是错误。例如,对于故意推出巨额有奖销售措施(超过5000元)的商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固然有权对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但中奖消费者仍然有权要求该商家依约兑奖。 
  (三)宏观调控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所谓宏观调控型干预,指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我国“入世”后,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传统模式将不可逆转地向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转变。在真正还权于市场的同时,把大多数经济行政行为由政府对市场主体地直接、微观管理模式转变为间接、宏观调控模式。宏观经济调控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宏观利益为目标。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有助于增进消费者的个体消费利益,那么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有助于增进广大消费者的整体消费利益。 
  符合科学消费理念的总量平衡与可持续发展是宏观调控目标中的精髓。当然,这种目标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允许在不同的情形下有所侧重。为了实现符合科学消费理念的宏观调控的目标,就要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这些手段主要包括:(1)政策引导。即制定有利于科学消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从而增强消费者和商家开展科学消费活动的前瞻性和可预期性;(2)杠杆引导。即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运用利率、税率、汇率和价格政策等经济杠杆,引导商家在科学消费理念的指引下,积极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引导消费者自觉科学消费。例如,对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开征环境治理税、资源保护税;对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利的经营行为和消费行为提供信贷和税收优惠等;(3)信息引导。政府要及时发布各类与科学消费密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贯彻情况的反馈信息,从而引导消费者和商家的市场决策行为;(4)市场准入。即政府为了实现科学消费的特定宏观调控目标,根据法律规定,对适格商家发放行政许可(如卫生许可)。未获行政许可的商家不得进入特定市场。为兼顾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与经济行政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要少而精。(5)行政指导。即政府为了实现科学消费的社会经济利益目标,运用其享有的行政权,引导和规劝消费者与商家实施有利于科学消费的行为(含作为与不作为)。(6)法律监督。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政府要加强对消费活动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科学消费调控措施的消费和经营活动。 
  宏观调控手段绝不是互相孤立、互不搭界的。它们应当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即宏观调控体系。在一部庞大的全国性宏观调控大机器中,每个调控部门只不过是一个螺丝钉。因此,各个宏观调控部门一定要识大体、顾大局,随时牢记共同的宏观调控目标。要强调部门间的团结、合作、沟通、默契和团队精神。宏观调控机制内部不能发生内耗。要力戒不同的宏观调控手段之间各自为战、互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互相抵销、让消费者和商家搞不清究竟以哪个调控手段的马首是瞻。例如,有的部门强调保护环境,而有的部门却在纵容污染环境的汽车生产和销售活动。 
  应当明确,宏观调控法的重心与其说是规制被调控者的行为,不如说是规制调控者的行为。宏观调控者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监督。 
  (四)促成型干预 
  这是第四层次的干预。促成型干预(或称服务性干预),指促成和帮助消费者与商家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取得最佳的消费效果。它既不同于消极的尊重型干预和保护型干预,也不同于直接的给付型干预。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提供消费者和商家作出科学消费和经营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和咨询;协调商家协会与消费者协会之间的关系,保障行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和双边协议的内容符合科学消费的要求;为商家尊重消费者利益、开展科学经营活动,清除地方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不正当干预;建立有利于消费活动的消费信贷制度支持等。政府进行促成型干预要注意度的把握,力求帮忙而不添乱、热情而不专断,力戒喧宾夺主、包办代替,更不得助纣为虐。 
  (五)给付型干预 
  这是第五层次的干预,指经济行政机关为了增进广大消费者整体利益,鼓励商家对消费者利益和环境利益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向消费者与商家提供政府补贴、政府奖励(如退税、贴息)、政府采购等经济利益。例如,可以考虑设立若干专项科学消费基金,用于支持商家有利于科学消费的技术创新活动,支持建立科学消费信用担保体系,支持商家和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消费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活动。又如,政府可以在相关纳税环节上对消费者的科学消费活动实行优惠的税率。再如,政府采购人有权按照《政府采购法》向商家优先采购符合科学消费要求的商品、服务和建筑工程。从广义上说,经济行政机关向消费者与商家提供的信息和社会服务,实质上也是一种给付,只不过与传统的财物型给付有所不同而已。 
  给付型干预是围绕科学消费政策,为了推动整体社会经济利益而展开的,不是为了消费者与商家的个体经济利益而搞扶贫救济、“普渡众生”。应当充分体现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得开后门。因而,这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无止境地向企业输血、企业无休止地向经济行政机关要钱要物的“跑部钱进”现象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进行给付型干预时,既要遵守我国法律规定,也要遵守WTO规则,尤其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反对和限制的补贴专向性原则以及被禁止补贴的规则。 
  在行使上述五项干预职责时,政府行政机关行使要遵守法定、效率、公平、消费者基本权利尊重、透明度和司法审查六原则。就法定原则而言,要强调经济行政权主体法定、内容法定与发动程序法定。经济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合乎行政法,也要合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规定。不仅具体行政行为要合法,抽象行政行为也要合法。在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时,既要大胆地推进科学消费活动,也要注意遵守法律规定。为解决好这一问题,政府部门应当自觉、主动地聘请消费者代表、专业人士(包括法学家)参与经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论证、起草和把关。 
  例如,有关部门制定的手机三包规定在在实践生活中评价不一。这与起草过程中的透明度不高有关系。“三包”规定首先限制了消费者根据《合同法》第111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享有的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报酬或者价款等违约责任(含赔偿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等多种救济途径。一些商家认为“三包”规定给自己提供了一个挡箭牌,除了“三包”(包换、包修、包退)以外,没有“第四包”的责任(如重作、减少报酬或者价款等违约责任)。“三包”规定还压抑了手机厂商之间的竞争机制。因为手机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不好时原则上只能请求商家更换同规格、同型号的手机,不能请求退货,因而无法拿到退款购买其他手机商家的手机。这样,手机换来换去还是在同一个厂家。这对新进入市场的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压抑了市场竞争机制,当时有关部门出台“三包”政策时可能没有考虑到这个后果。目前有些部门还准备制定更多的三包规定。殊不知,“三包规定”是短缺经济时代的产物,虽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三包规定”试图解决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已经获得解决。如果“三包规定”与现行立法规定不一致,对消费者的保护水准低于法律规定,法院、仲裁机构和消费者协会仍应适用法律规定解决商品质量纠纷。既然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都要遵守法律规定,要不然法律严肃性就受到威胁和挑战。 
  按照效率原则,政府要进一步增强服务和效率意识,缩短办事期限,提高行政效率。立法也罢,行政执法也罢,从广义上看也是第三产业。河南焦作、安徽蚌埠、上海嘉定、浙江绍兴等地建立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值得在全国推广。按照公平原则,政府在推动科学消费活动时,应当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于所有消费者与商家都一视同仁,而不得厚此薄彼,随意为某些消费者与商家开小灶、开旁门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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