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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前瞻

  不仅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包括权利救济的手段)进一步扩张,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主体将来也会进一步扩大。入世以后像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法律、医疗、交通、教育、娱乐、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将会进一步扩大,也意味着工商的责任会更大。例如,一家学校作出广告“上了我校初中和高中,将来95%的要上一流大学,80%上北大、清华”。最后实现不了,形成纠纷。学校就说,老师教的没问题,问题出在学生和家长身上。这个案例不仅涉及到消费者权,还涉及到学生的民事权利、社会权利。教学质量根本达不到学校声明所到达的目标,就应该退费,赔偿损失;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的教育质量与失败的教育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有电子商务领域、电信领域、法律服务领域的消费纠纷也将越来越多。 
  二、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抓紧清理、废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文件  
  消费者法是一个成龙配套的法律体系,而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法律。比方说,《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合同法》有关消费者合同订立、效力、履行与违约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家竞争规则的规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独资企业法》,还有将出台的《企业破产法》有关企业、投资者、债权人等当事人的法律规定,都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 
  要充分发挥立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推动、保护和规范作用,实现政府、企业、消费者的法律角色定位,必须从中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实践出发,大胆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以确认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价值取向,义无反顾地进行立法改革,构建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规律相契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当前,我国消费者立法仍然存在着两大缺陷: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还存在空白,当前急需制定反垄断法,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保护消费者权利绝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法律所追求的立法宗旨,而是我国整体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除了《合同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都应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现行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包含着不少剥夺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如《电力法》第60条[1]之规定,就大大低于《民法通则》第123条[2]之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又如《民用航空法》规定的发生空难时,对于乘客的最高限额赔偿问题的规定本身是否合理,有关行政法规关于7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规定,是否应根据新《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都值得进一步探讨。北方航空公司在“5.7”空难发生以后就公开承诺,赔偿额度从7万元增加到10万元。10万元是不是就足够了?是不是要根据上一年度空难发生地人均的生活水平,做相应的调整,都值得研究。建议立法机关尽快依据其职权、或者根据消费者组织的动议,对现有法律中确认和纵容垄断性企业不当利益的恶法条款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 
  通过法律形式确认的行业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建议立法机关收回立法草案起草权,亲自起草法律,避免委托具有利害关系的、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法律。当然,垄断行业作为成千上万社会利益集团的一种,可以就法律草案发表意见、甚至与消费者争鸣商榷。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有可能私自塞入确认所管辖行业利益、剥夺或者限制消费者利益的条款,甚至背离立法宗旨。另外,让行政机关集规则制定权、规则执行权和规则监督权于一身,既不合乎公平理念,也容易滋生腐败。因此,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定应当尽量详细、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应依赖于实施细则。目前立法机关过分依赖、或者无限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做法亟需改革。在立法机关收回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权之后,立法权必然较以前有所扩张。因此,如何确保立法程序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参与立法程序的热情、预防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腐败又将是一个崭新的课题。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肩负神圣的干预职责 
  在入世以后,我国诸多市场主体中面临挑战最大的是我们的政府部门,而不是企业。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政府部门在入世以后,不是消极无为,而是大有可为,特别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作用将越来越大。  
  围绕保护消费者权利、增进消费者利益的主旋律,政府职能部门要大胆地通过尊重型干预、保护型干预、宏观调控型干预、促成型干预与保护型干预,努力为消费者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尊重型干预 
  尊重型干预是首要层次的干预。所谓尊重型干预,就是要消费者与商家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消费者自主自愿的消费行为,尊重商家服务于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生产经营活动,大刀阔斧地削减不必要的政府审批项目,避免通过不必要的审批、办证和收费等行政行为干扰或者限制合法正当的消费行为。其实质是不干预、少干预,尽量发挥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在引导科学消费行为、调节消费供需关系方面的基础作用。这是第一层次的干预,既是WTO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宗旨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 
  (二)保护型干预 
  这是第二层次的干预。所谓保护型干预,就是要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公正交易秩序,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与商家相比,多数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或者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的主旋律。信息不对称意味着,消费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作为强者的商家在不法利益和不良动机的驱使下,很容易拒绝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10项法定义务(第16条至第25条),滥用经营自由(包括契约自由),渔肉消费者。假冒伪劣、商业欺诈、虚假广告、非法传销、误导性的有奖销售、不公平格式合同等有悖科学消费的丑恶商事现象的滋生蔓延,即其适例。例如,一家防盗门经销商,发现自己的市场份额萎缩了。而且,其用户防盗门的锁芯被撬开了。后经公安人员侦察,发现有人故意破坏锁芯,而行为人恰恰是同行业的竞争者。没有健全的市场游戏规则和裁判规则,就没有消费者和企业赖以公正交易、诚实商家赖以公平竞争的大舞台,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信号也会失真,从而误导消费行为、经营行为、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可见,仅仅尊重市场主体自治是不够的。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政府应当及时运用法定的行政登记权限、行政监督权限、行政调查权限、行政处罚权限、行政调解权限,整顿和规范好市场经济秩序,确认有利于科学消费的商事行为的效力,坚决制止和打击有悖科学消费、损害消费者权益(尤其是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消费者和商家创造良好的公正交易与公平竞争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涵盖各类商品和服务的、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社会主义消费大市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审批范围的萎缩,登记范围则会逐渐扩张。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切实提高商事行为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消费者和诚实商家,降低全社会的交易成本,推动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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