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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征中的司法解散 ——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疑问和思考

  公司解散意味着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资产,权力的灭失,公司的解散扮演着重要的终结者的角色,变更重要的法律关系,无论是正面的效应还是负面的效应,都会使一部分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另一部分的法律关系的灭失,而司法解散作为最权威的有具有法律效率的途径显然不应该设置过高的门槛来阻碍矮小的人的权力的行使。
  法律,拿镜子照一照,本想看到自己的青春,却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衰老!
  
【注释】  (1)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版,第304页 
  (2)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3)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0年版 另参见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78页。 
  (4)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版第196页 
  (5)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例外,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01条规定“大部分的发起人或公司开办之初的董事们可以解散尚未发行股票或还未开始营业的公司 
  (6)上海证券报2005年12月1日顾功耘教授著 
  (7)上海证券报2005年12月1日顾功耘教授著 
  (8)参见(日)江头宪治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法》第657页 
  (9)(日)末永敏和《公司法——基础与展开》第257页 
  (10)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吴建斌著 
  (11)美国《示范性商业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 
  (12)《公司法比较研究》毛亚敏著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3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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