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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征中的司法解散 ——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疑问和思考

  由于提出公司司法解散请求的一方股东一般而言都处于弱小地位,无法左右公司的经营决策,投入的资产收不回来,也转让不出去,这部分资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其效益,要待“其他途径”一一尝试,时间何其漫长,不利于保障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股东利益,这里我们都知道《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次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使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司法解散,但人民法院解散的权力过于置后,因此,我觉得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要由股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解散公司公正公平并且合理的,即可裁决公司解散,这样能够稳定社会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不能自力救济即可为其提供司法救济,而无须非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之后”才姗姗来迟,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出法院作为纠纷处理的裁决者和正义的维护者的地位和身份,才能在我国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同时法官作为法律这个国度的宰相,应该拥有更大的权力,法官应该积极主动的运用司法裁量权,进行创造性司法,19世纪美国法官本内森卡多佐有这么一句名言:“司法过程中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同样,英国的杰出法官,法学改革家丹宁在《法律的训诫》中说道:“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滞不前,而世界上的事物则继续进行,。”所以要将司法解散既要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还要在一定范围内赋予法官们更多的自由裁量的全力,这样方可更好的体现法院的职能,才能保证法律的与时俱进,从而弥补法律所本身的缺陷。
     六.公司的寓意和司法解散的地位
  《公司法》已经一周岁了,给商人带来了兴奋与喜悦,同时有夹杂着一丝遗憾,从一方面讲,金钱,权利和性是人类最感兴趣的,其先后次序因人而异,而公司至少涉及了其中两项,这是美国法学教授对学生的启蒙,公司几乎无一不涉及钱,像融资,利润分配,报酬,清算等等 ,其实事实上当初公司就是作为一种筹资机构而问世的,而金钱又和权力结伴而行,金钱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换取权力,如果没有权力,有钱也会得而复失,股东在名义上是公司的主人,是公司的奶娘,但却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公司虽不与性直接产生关系,但我想在这种物质化占主要地位的时代,连某些爱情都可以用公司的角度去分析,比如相亲就是选好公司的地理条件,结婚就是注册资金的投入,结婚证是营业执照,公司的效应就要看婚后的合作程度了,离婚很自然就是公司的解散或者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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