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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征中的司法解散 ——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疑问和思考

  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美国与我国的司法解散主要由以下四点区别:第一,提出诉讼的主体不同,我国的<公司法>规定,诉讼主体为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美国的诉讼主体要宽泛的多,可以是检察长,股东,债权人,也可以是公司本身,而且美国对于股东提出司法解散无百分之十的限制条件,任何一方权益受到损害即可提起诉讼,而美国法院只要认为解散合理,就可以依职权裁决公司解散;第二,美国法院对于被申请解散的公司有对’解散事实’调查取证的义务,我国对于法院没有这项规定,而是当事人举证的义务.这样法院也不能很好的掌握事实,作出权威性的判决;第三.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提出诉讼要’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条件,也就是隐性的说明‘其他途径’是个前置程序.对此,美国商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只要检察长,股东,债权人认为可以即可请求公司解散;第四.美国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执行不满意,也可以提请法院申请公司解散,我国债权人也可以提出诉讼,但标的只能针对自己的债权,无权申请法院裁决公司解散,申请公司解散的主体只局限在公司股东本身.以上四点是我国司法解散也美国司法解散的区别,从中不难看出公司法183条的局限所在及其不完善的现状.
       3 德国与中国的差别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下列原因而解散1.公司合同中规定的期间届满;2.股东决议以公司合同中无其他规定为限,决议需经四分之三多数票同意;3.第61条,62条情形因法院判决或因行政法院的裁判或执行机关决定而解散;4.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
  第61条规定了因判决而解散的情形:1.公司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与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的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起;3.诉讼由公司住所所在地的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13).德国商法对世界国家的商事立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虽然德国的<商法典>成熟程度不及德国的<民法典>,但其毕竟是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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