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旧
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缺陷
93年的《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是:1,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的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
由此可以看出,93年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一项严重的失误是没有司法解散,即法院裁决解散.这由当时时代的立法观念局限所致,对于股东按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关注,只强调公司存续的正面价值,忽视了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当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失时,但同时又未出现<
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的情形时,股东虽然有权向股东会提出解散方案,但如果行不成多数的意见,则无法解散公司,虽然法院有时会受理此类案件,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裁判依据,即使作出了判决,也是五花八门,而且我国又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作为法律渊源,所以一千个法院眼中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有时还甚至出现相悖的判决,这严重的破坏了司法正义性与权威性.新<
公司法>意识到了这一点,明文规定了司法解散的情形,但是183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系统的理论依据,所以归根结底还是很难保障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与及时性,而法院又面临两难的境地,到底怎样才能确定案件归不归自己管辖?因此有待司法解释对司法解散规定的补充以达到完善.
四 各国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日本与中国的差别
公司解散是指导致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事实(8)
关于公司解散的事由,根据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份公司于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或出现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事由;2.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合并公司破产;4.法院命令解散;5.判决公司解散;6.歇业公司的整顿(9).在上述解散事由中,章程所规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以及其他解散事由须依法予以登记;股东大会任何时候均可决定解散公司,但须经采取特别决议;公司破产的,因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而解散.
法院命令解散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在有权代表公司的人连续不断的实施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务大臣,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的;2.公司无正当的理由,在成立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一年以上时;3.公司的执业股东或者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时.从日本关于司法解散的条文中可以看到法院有命令解散的权力,相当于我国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功能权力.(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