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征中的司法解散 ——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疑问和思考

       二 对新《公司法》第183条的思考
  对于公司解散的原因,新《公司法》规定: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5).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责令关闭或者被撤消.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规定予以解散.其中一第183条的规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这里可以明显体会到司法解散的条件的严格性,第一,人民法院裁决解散须由‘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第二,法院只有在对公司和股东发生矛盾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6)第三,只有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提起司法解散.这里,我认为有不明确之处:第一,因为公司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或纠纷,双方不愿意协商而处于僵持状态从而导致公司机构因一方的拒绝而无法有效的召集,或者能使会议召开,也因股东的意见分歧而无法使决议通过,而使公司处于经营管理处于严重困难之中,此时,小股东因所持有股份的有限而无法对公司的决议作出有影响的表决,在此种情况下,一旦公司议案不得通过,或者即使通过,小股东的利益也很难得到保障.此时又不能提起司法解散,该怎么处理?第二.由于股份的本质属性,所以容易出现大股东的欺压行为,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虽未处于瘫痪状态,但大股东通过对股东会及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控制,而直接控制公司的日常事务,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7),所以在小股东被压制的情况下,若还必须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能申请法院裁决解散显然不符合立法的精神的;第三“何谓其他途径?”这里是否可以理解为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必须以‘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置程序呢?;第四,对于百分之十的规定也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一方面如果对于这个限度过高,不利于小股东提议的有效性,如果偏低,则大股东的轻率的解散会随时发生,由于解散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一些社会上负面效应,所以高低都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视具体的情况而定,而不应该以一个数字来作为标准,应该督促股东尽可能的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规章制度,适当合理的分配利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