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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造法

    
  二、两种模式:立法者造法与司法者造法
  既然法的精神和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既然造法是以“发现”为基础的“制造”,那么从道理上讲,任何人都可以去发现法,也都可以去造法。因此,造法不应成为社会中某些人的“专利”,而应属于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权力,换言之,造法权应该属于人民。然而,法是要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而且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因此造法必须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因为,虽然法的精神和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不同人在具体情况下对这些精神和规律的“发现”结果却可能各不相同。为了防止社会行为准则的混乱,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一个国家的公民必须把自己的造法权集中赋予某些特定的人,从而制造出可以统一适用的法律。在现代民主制国家中,造法有两种基本模式,即立法者造法和司法者造法。
  所谓立法者造法,就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出在社会中普遍适用的法 律。所谓司法者造法,则是由司法人员通过审判具体案件而制定出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前者属于“事前造法”,即在与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具体事件还没有发生之前,面向未来而预先做出规定;后者属于“事后造法”,即在与特定法律关系相关的具体事件发生之后,面向过去而做出的裁定,当然,这种裁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们日后的行为。前者制定出来的法律一般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后者制定出来的法律一般称为“判例法”或“不成文法”。二者各有特点,各有优劣。
  由于立法机关一般都是由民选代表组成的,在社会中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立法者 要按照民主的方式和程序集体造法,所以能更好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司法者造法属于个人造法,即使在合议庭审判方式下也是少数个人的造法,而且要遵循司法独立的原则,排斥社会其他成员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因此司法者造法比较容易受到法官的成见、好恶、情感、能力等个人因素的影响。但是,正因为立法者造法需要通过复杂的程序来集思广益,所以效率比较低;而司法者造法的效率则比较高。
  立法者造法的着眼点是全社会的普遍情况,因此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相对 稳定性;而司法者造法的着眼点是个案的具体情况,因此可以更好地保障法律的个案适用性和灵活适用性。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但任何立法的明确性都是有限度的。从横向来说,社会状况复杂多样,立法要保持其普遍适用性,就要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就不可能规定得非常具体,不可能为每一种具体情况或每一个具体案件立法。从纵向来看,社会要不断发展变化,立法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也不可能设计得非常详细,而要留有一定的宽容空间。此外,立法者并非神仙,他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问题有一定局限性的,他们既不可能对社会生活每个角落的情况都做到明察秋毫,也不可能准确预见到未来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一切变化。在这方面,司法者造法则因其灵活而具有一定优势。
  如前所述,造法的实质在于发现法的规律和精神。然而,这种发现是需要一个过程的 ,不可能在某个立法中一蹴而就,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去不断完善,有时还需要司法 者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补充。由此可见,立法者造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是不可避免的,立 法中存在一些“漏洞”或者“空白”也是正常的。法律漏洞或空白的存在,既给法官司 法带来了困难,也为法官造法提供了机会。这就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由 裁量权,在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发现法的规律,实现法的精神,维护社会生活中的公平与 正义。
  谈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一般认为,立法者造法模式的功能之一就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允许司法者造法则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此种认识并不完全准确。从表面上看,司法者造法模式确乎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是对法官群体而言的;对每个具体案件的法官个体来说,实际上其自由裁量权反而被缩小了,因为判例法的规定往往比制定法的规定更为具体详细,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极为有限。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判例法可以更有效地限制法官个体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更有效地防止法官在审判中把个人的成见、情感等因素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判例法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法官群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张扬;另一方面,它又是法官个体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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