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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造法

  到了近代,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仍然在影响着西方法学的发展。格老休斯、孟德斯鸠、洛克、卢梭等代表新兴资产阶级的思想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袭了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他们在斯多噶学派关于自然法与正义的一致性、自然法的永恒性和普遍性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人性、人的理性和权利,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而且普遍适用的法律。20世纪初期,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自然法与自然、神以及理性一样,是普遍合理的、为任何时代的任何民族所共通的东西。它是可以通过理性而明确认识的。”(注:[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也曾提出类似自然法的观点。例如,老子就极力鼓吹“道法自然”和“无为而治”的思想,认为天道以自然为法,没有人造的成分。他还宣称“天网恢恢,疏而不失”,以说明自然法的完善与威力。庄子继承了老子的思想,崇尚自然法,反对人造法。他在《庄子•天道》中说,“赏罚利害,五刑之辟,教之末也;礼法度数,名比详,治之末也。……是故古之明大道者,先明天,而道德次之;道德已明,而仁义次之;……是非已明,而赏罚次之。”(注:刘新等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简明教程》,山东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0页。)
  在自然界中,大到整个宇宙,小到生物基因,都有客观规律。几千年来,人们从不同角度执著地探索着这些规律,并且在不同领域内取得了许多科研成果。这些成果都是由人宣布的,但它们并不是人“创造”出来的,而是“天然”就有的。人类的科学研究不过是将那些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发现出来。而且,人类对自然规律的发现是渐进的,是有阶段性的,是有对有错的。例如,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人类一直认为“天圆地方”,地球是宇宙的中心;但是哥白尼在16世纪初推翻了“地球中心说”,提出了“太阳中心说”,而伽利略在17世纪初又用自制的望远镜观察天体运行,科学地证明了哥白尼的理论;不过,他们的观点后来也被人推翻了,人类又发现太阳系其实也不过是宇宙中的一小部分,而且时至今日,人类仍然没有能够真正认识宇宙的全貌。诚然,“太阳中心说”是哥白尼和伽利略创立和验证的学说,但是“地球围绕太阳运行”的规律并不是他们“创造”出来的,只是他们最先发现的。即使没有哥白尼和伽利略,该规律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也会被其他人发现。
  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其活动、运转和发展也要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而人类对这些规律的认识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大概由于社会生活中的规律更为复杂,更具有变化性,而且更多地受到人的利益追求和意志观念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人类对这种规律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理论学说似乎就更具有了“人造”的色彩。不过,社会规律毕竟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人类创造出来的,人们关于社会发展的各种理论或学说都不过是对这些客观规律的发现,其中既有科学的正确的发现,也有反科学的错误的发现。
  法是由国家颁布并且有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因此,法当然具有“人造”的属性。但是,法又蕴涵着一定的社会发展规律和超越国家的精神,因此,它也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所谓“法律”,也可以解释为“法的规律”,即法在调整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时所遵循的规律。从表面看,法律是社会中一部分人根据主观意愿制定出来的。但是,人类在制定法律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或者说,人类要不断去发现法的精神。而法的基本精神就是追求公平、正义、平等、合理等价值目标。如何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实现这些目标,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人们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大相径庭。但是,这种差异性并不能否定法之规律的客观性,只能说明人们对这些客观规律的认识还不一致,只能说明某些法律规定不符合法的基本精神。其实,人类对法的客观规律的发现要受社会历史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有一个逐渐接近真理的认识过程,犹如“地球中心说”和“太阳中心说”等宇宙观的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类制定的法律固然有好有坏有善有恶,但是人类追求的目标应该是好法和善法,而衡量法律好坏善恶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符合法的基本精神和客观规律。
  从形式上看,法律具有人造的社会属性;但是从内容上看,法律又具有客观的自然属 性。在阶级矛盾十分激烈的历史时期,法的社会属性较为突出;但是在阶级矛盾趋向平和的历史时期,法的自然属性则较为明显。从这个意义上讲,“回归自然”也应该是人类社会中法的发展趋向。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必将越来越符合法的基本精神和客观规律。综上所述,法是人造的,又不完全是人造的;因此,造法不是一种纯粹的创造活动,不是人们的凭空想象,也不能完全由人们按照自身意愿去设计;造法应该是一种发现活动,是人类在发现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制造”。明确上述概念,对于我们研究如何造法以及何人可以造法等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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