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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

  当行贿人、介绍人不担心自己的主动交待也会使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后,行贿人、介绍人与受贿人之间的那种信任关系便不复存在,受贿人就开始担心:索取、介绍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人、介绍人便可以“逍遥法外”,而受贿人却身陷囹圄。于是,行贿人、介绍人与受贿人之间产生了相互不信任。进一步的局面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敢受贿,至少不会像现在这样普遍和严重。
  这样一来,是否会出现人人都敢于行贿,反而会导致受贿增加的局面呢?不会!因为当国家工作人员不敢或者不会受贿时,行贿人的行为依然成立行贿罪,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而且应当立即告发行贿者的犯罪事实,行贿者反而成为阶下囚。换言之,行贿人也会担心:对方是否担心我主动告发而不敢收受,反而告我的行贿犯罪呢?这种担心必必然使得行贿人不敢轻举妄动。当然,这里有两个前提。第一,必须明确行贿罪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此,当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时,其行贿罪不仅成立,而且既遂。第二,受贿人索取、收受贿赂后退还给行贿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为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受性,其中包括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当行贿人有奔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向其提供财物时,或才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务时,或者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可以收买的事实,公众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便丧失信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受贿罪完全既遂。既然如此,就没有理由不以受贿罪论。司法机关常常将受贿人退回贿赂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是误解了受贿罪的本质,将受贿罪视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了。当然,我并不否认在有某些情况下,收受者确实无法拒绝而不得已收到对方的财物,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贿赂罪中,行贿人并不是受害者,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之后,便丧失了对该财物的追求权。该财物是行贿罪的重要且关键的证据,联系行贿罪的成立条件来考虑,国家工作人员不愿意收受贿赂却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意味着毁灭犯罪证据。如果上述两个前提得以成立,那么,国家工作员要么不敢索取、收受贿赂,要么在不得已收受的情况下依然作出处理,而不会将贿赂退还给行贿人。于是,行贿人在行贿前忐忑不安: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咽为不信任我,以为我会主动告发,而不接受贿赂,反而检举我的行贿行为?有了这种心理负担后,行贿人也就不敢轻易行贿了。基于同样的理由,行贿人在行贿后也会寝食不安: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担心我主动交待,而将贿赂依法处理?有了这种心理恐惧后,行贿人为了不受事追究,便会主动交待行贿事实。这反过来又使受贿人多了一份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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