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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

  博弈论最著名的囚徒困境模型告诉我们:两个罪犯正是由于相互不信任并且不敢相互信任,而都不愿意冒险选择抵赖罪行;如果一方坦白,另一方抵赖,则坦白方被释放,而抵赖方会被判处重刑,结果几乎都是两个罪犯选择坦白而被从轻处罚。所谓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就是采取立法与司法措施,使行贿者、贿赂介绍者选择主动交待贿赂事实,使受贿者选择拒绝贿赂,从而减少贿赂犯罪。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现行刑法的几处规定做适当修改。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一百六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规定的表述完全相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不难看出,刑事立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已经考虑到贿赂犯罪的隐蔽性以及行贿人、受贿人、介绍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旨在使司法机关尽快、尽量发现并查处贿赂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只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说仍然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交待者依然会担心自己实际上会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实际上的案发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介绍贿赂事实的并不多见。一段时间,司法机关甚至将行贿罪为打击的重点,意在通过遏制行贿来遏制受贿,可事与愿违。因为这种做法更加强化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行贿有人更不会主动交待,贿赂犯罪愈发严重和普遍。如果刑法将前述规定中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不追究刑事”,那么,行贿人、介绍人就不会心有余悸,受贿人、行贿人、介绍人之间的发不复存在,行贿人、介绍人随时可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事实。另一方面,许多行贿之之所以行贿,往往是迫不得已,即使我们行贿之后得到了某种利益(尤其是得到了其应当得到的利益时),也会痛恨受贿人。例如,有的律师将陪法官、检察官打高尔夫球当作工作的一部分,表面上显得非常自愿,装着十分高兴,但内心里导演痛苦,因为在“诉讼如同贿赂竞赛”、“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环境里,不(帮助)行贿难以做律师,只是在权衡了得失之后而“愿意”行贿。所以,设立了“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贿赂事实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后,行贿人、介绍人为了确保不受爱贿人损害而力求损害受贿人,就会在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为自己寻找处罚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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