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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覆奏”是中国大陆死刑执行改革的主要方向(修改稿)

“三覆奏”是中国大陆死刑执行改革的主要方向(修改稿)


牟九安


【关键词】刑罚 死刑执行  改革
【全文】
  死刑(本文指死刑立即执行,以下不在注明)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也是我国最严厉的刑罚。法律对死刑判决和执行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审判机关滥用死刑和避免无辜公名的生命被非法剥夺。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死刑判决和执行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法律漏洞和盲点。
  一、死刑主体应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具有司法审判权力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对诉讼到法院的各类纠纷具有依法审判和对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审查的权力。可见,人民法院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既与其性质和职能不相符合,也使审判和执行出自一家不利监督,更使人民法院因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分散其人力、财力和物力最终影响其审判质量的提高。为此,笔者认为将目前由人民法院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移交行政机关行使,使审判和执行相分离,使审判和执行互相监督,使法院集中精力提高审判质量。这里笔者须指出的是从提高执行死刑的效率和降低行政成本出发,对羁押在看守所死刑罪犯由公安机关行使,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又被判决为死刑的罪犯的死刑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具体理由是: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法院死刑执行的协助机关已经几十年,积累了丰富的死刑执行经验和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再加上极个别的在狱中犯死刑之罪的罪犯在监狱羁押外,绝大多数由各级公安机关的监管结构看押,而死刑执行又不象徒刑等刑罚执行那样是一个“过程”,它是一个“瞬间”,因此,从方便行刑、降低行刑成本的角度出发,死刑应在公安机关的监管结构内或附近执行,无须送押到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这里说明的一点,公安机关执行死刑比并不妨碍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就像监狱拥有狱内侦查权的一样并没有破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权的完整性。
  二、死刑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执行令的签发由公安部行使,具体执行由羁押死刑罪犯的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即通过程序上的“三覆奏”实现死刑判决和执行的准确无误。命令签发属于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无权签发命令。鉴于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行为,其终审判决均由审判机关的全国最高部门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其执行令的签发应由羁押死刑罪犯的公安机关的全国最高部门即公安部首长行使,其具体过程是:各级人民法院将终审判决的死刑案件在15个工作日内送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死刑案件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复核,复核完毕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死刑判决核准无误通知书”分别送达羁押死刑罪犯的公安机关和作出死刑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作出死刑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判决核准无误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案件材料;如无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羁押死刑罪犯的公安机关。羁押死刑罪犯的公安机关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判决核准无误通知书”和作出死刑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送达死刑终审判决有关案卷材料后,如有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将有关案件材料;如无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部提交将有关死刑执行材料,公安部收到羁押死刑罪犯的公安机关提交将有死刑执行有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死刑执行令,羁押死刑罪犯的公安机关收到公安部签发死刑执行令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死刑执行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作出死刑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这样以来,审判和执行机关互相监督,审判内部监督,已确保死刑判决和执行准确无误,也通过程序上的“三覆奏”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在死刑判决和执行上的严密性和庄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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