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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胡夏冰博士再谈判决书上网事

复胡夏冰博士再谈判决书上网事


贺卫方


【全文】
  对于我关于全国所有法院的所有判决书全部不加修改地上网的建议,胡夏冰博士提出了商榷意见(“理性地看待判决书上网”,《法制日报》1月5日)。他的基本理由是,判决书上网主要制度功能在于统一法律尺度,应当在制定裁判文书上网标准的基础上,“……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具有规则形成意义的标准化案件,法官应当制作严谨的裁判文书,这部分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当上网公布。……裁判文书上网的标准,不仅要满足社会民众对司法信息知悉的权利,而且要有助于我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案件指导制度的建立。”我对于他的这些观点很有些不同看法,继续写来,以为对商榷的商榷。
  
  可以看出,我和胡博士之间有一个前提性的差异,那就是他把判决书上网的制度功能作了一个很狭窄的解释,那就是要服务于法律统一适用的目标,而我却更愿意强调它对于司法决策透明或司法公开的民主价值。的确,如果从法制统一的角度看,将一些示范性的判决书放在网上,平常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有所参考甚至模仿,的确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全国统一。不过,这样的功能界定在我看来确实是过分狭窄了。判决书上网不应当只是一个“示范工程”或者“形象工程”。司法决策的全部内容之所以应当向国民公开,一个首要的原因是我们是一个民主国家;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必须向全体国民负责,其运行过程必须接受国民的监督。也正因为如此,执掌司法权者,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基层法院,都需要把所有的司法决策置于国民的眼皮底下。司法公开是法院的一项义务,而不是法院可以斟酌裁量行使的一种权力。这里的透明或公开是整体性的而不是选择性的。所以,除非我们能够证明基层法院不需要遵循民主的逻辑,否则法院是断不可自我决定放一些,捂一些的。
  然而,胡博士却在倡导着一种司法判决分类制度,在他看来,法院所判决的案件可以分作两大类,一是细小纠纷、简单案件,另一类则是那些复杂疑难案件,其判决可以成为其他法院的榜样。他主张应当上网的只是后一类案件的判决。这种分类以及以此为前提的区别对待大可质疑,除了违反前面所说的民主逻辑之外,分类还是站在国家或法院的角度做出的;如果站在一个当事人的立场,即便是所谓田土细故类型的纠纷,也是至关重大的。
  在一些农村地区,有人会为几百块钱而闹出人命,谁说那些细小纠纷不重要呢。再说,案件涉及金额少也未必意味着它的复杂程度低,而在现行的管辖制度之下,甚至最高法院所处理的一些案件也是十分简单的。如此一来,我们又如何在各级法院每年数以万计的判决中作出选择呢?所有这些因素都表明胡博士所建议的那种分类制度和上网安排不仅不是“理性地看待判决书上网”,而且根本不具备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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