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进场费”规制的思路及竞争政策法的完善
1.我国“进场费”规制的误区及问题的性质
从目前规范超市收费的讨论可以看出,我国对进场费问题的认识还存在以下误区。第一,认为超市收取“进场费”并未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前面的论述已证明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第二,认为有供应商为之叫好,就证明收取“进场费”是合理的。实际上只有处于寡占地位的供应商才会为之叫好,因为他们可以通过进场费的竞争,排斥竞争企业。第三,只把美国的做法看作是国际规范。前面的实例证明,在规制进场费的问题上,美国的做法恰恰不是国际规范。第四,超市“进场费”属于市场经营范畴,政府不宜过多插手,应靠零售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自律。很显然,大型零售商利用优势地位滥收费用,是典型的“市场失灵”,如果没有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约束条件,行业自律是无从谈起的。我们不能因为以往太多的“政府失灵”而否定政府纠正“市场失灵”的职能。
从前面的讨论可以看出,“进场费”是买方垄断条件下的交易中“优势地位滥用”行为。这种行为妨碍竞争,损害市场的效率,显然应该是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但我国的反垄断法至今尚未出台,所以目前关于“进场费”的讨论还没有进入对竞争性市场环境的危害这一层面,而是集中在整顿市场秩序的层面上。可是,我国现有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关于优势地位滥用的规定,所以,就进场费本身来说,无法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判定其是否违法。实际上,优势企业在不违反
合同法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因优势地位滥用而破坏竞争。
上海市出台的《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规定:“超市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做出对供货商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更不得随意在事后或合同以外再向供货商收费。”可以看出,其出发点是从规制优势地位滥用行为入手来整顿市场秩序,切入点是准确的,但其合同范本表明这一政策并未触及进场费的合理性。实际上,我国的供应商与大型零售商间的大量纠纷乃至诉讼,多是因违反现行《
合同法》的行为,如拖欠克扣货款、事后或合同外收费及其他要求等,同时也涉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贿赂行为。也就是说,我国进场费行为失控,使现有法律所规制的违法行为没能得到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