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说,一旦交易中依赖关系形成,市场机制内部是无力加以调整的,因为任何市场主体,都有利用优势地位谋取利益的动机。如果没有风险,不必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无节制地榨取供货商便是大型零售商的理性选择。这种市场失灵,只能借助市场外部力量加以纠正,即竞争政策的介入。
2.竞争法对“优势地位滥用”的规制
优势企业滥用主导权的行为在竞争法中叫做“优势地位滥用”。对交易中“优势地位滥用”的规制,在日本、德国、法国的竞争法中都有规定。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第19条)对于优势地位滥用的规制,是作为不公正交易方法之一加以禁止的。由于日本的产业组织结构十分复杂,存在着纵横交错的系列交易关系,所以优势地位的滥用成为不公正交易方法规制的一个重点。欧洲各国及欧盟都有类似于日本优势地位滥用规制的做法,即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规制。其规制的目的一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二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法国的这一规制,是针对20世纪80年代法国购买组合(CentrateDechat)和大型购买组合(SuperCentradeDechat)大为泛滥的状况,这种凭借优势购买力而限制竞争的交易行为,令法国竞争委员会大为恼怒。1985年法国竞争法引进了德国“经济依赖状态滥用”(即交易中优势地位滥用)概念,并在新竞争法中正式将“经济依赖状态滥用”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反竞争行为类型[5](P148)。美国竞争法中没有直接对“优势地位滥用”的规制条款,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是作为私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加以禁止的。正因为如此,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也受到“进场费”的困扰。
日本由于主要是以由生产系列和流通系列构成的长期交易关系为主导,尤其是日本代表性的下包制中,极易发生供求关系的倾斜,系列关系中的主导者滥用主导权的行为也极易发生,所以日本的竞争法对此严格加以防范,对滥用行为指定得十分具体。日本禁止垄断法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具体指定为:利用自己在交易上比交易对象优越的地位,违反正常商业习惯,有以下列举的任一行为的:1)持续地令交易对象购入该交易的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2)持续地令交易对象为自己提供金钱、劳务以及其他经济上的利益;3)设定或更改为对交易对象不利的交易条件;4)以上3项行为之外,在交易条件及实施上使交易对象不利;5)干涉交易对象公司的干部选任。[6](P80)正因为日本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零售业迅速集中的情况下,未受到进场费现象的困扰,“优势地位滥用”的违法行为相对较少,处理起来也较为容易。
3.日本有关“优势地位滥用”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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